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9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越秀区小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娇,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白云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许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诉讼期间,航运公司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由于建筑工程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商住楼的建设并交付使用,一、二审法院已明确建筑工程公司从1999年1月4日起存在迟延履行《合作建房合同》的行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有关小北花圈道路改造工程资料并不足以证明2000年时涉案地块的用地性质和用途发生了变更,故建筑工程公司应从1999年1月4日开始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有证据可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在航运公司起诉之前,仍在坚持履行《合作建房合同》,故航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向航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根据航运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报建及扩初设计方案批准后28个月内建成商住楼并交付使用。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6年9月4日发出《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故建筑工程公司应在1999年1月3日前将商住楼建成并交付使用。建筑工程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其行为构成违约,航运公司亦应清楚知悉其权益受到侵害。2000年涉案地块的用地性质和用途发生变更,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归责于双方,之后涉案地块被列入广州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建筑工程公司应对2000年之前迟延履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航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主张,故二审法院驳回航运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