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3789号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樊某某,河北某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线缆公司”)诉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线缆、金属网套、挂钩工业产品,双方约定以上产品价款共计641879元。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提供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91879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某某线缆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即某某线缆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在某某公司收到某某线缆出售的货物后,迟迟没有收到相应货物的质量合格证书,导致某某公司施工的工地至今没有正式通电,由此导致开发商一直未付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在2017年10月24日、10月27日收到某某线缆公司货物后,即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和检测证书,但某某线缆迟迟不予提供,直到本案起诉后才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合格证书和检测证书,但所给付证书对于产品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根本不是所供给某某公司货物的合格证书。因为2018年1月29日生产的货物不可能在2017年10月24日就给某某公司供货了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规定,货到现场后付至合同额的80%,剩余货款通电后付清,但由于某某线缆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导致施工一直不能通过供电部门正式验收通电,而且责任在于某某线缆公司,所以本案所涉合同未能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线缆公司应给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6418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线缆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给付的291879元后经催要,至今未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虽然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虽然履行一方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某某线缆公司一直没有向某某公司出具所供货物的质量合格证书和检测证书,二也没有出具已收到款项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其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本案某某线缆公司起诉某某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货款共计641879元。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合同额的80%,剩余货款通电后付清(限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按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5‰计算付给原告,作为延期罚金。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分两批共向被告运送价值641879元的货物,被告员工在送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91879元,尚欠35万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书、检测证书、送货清单及《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辩称其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测证书,导致不能正常通电,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每个合格证都是随货运输,都是贴在电缆表面的,被告在收货时看到合格证书才会收货,且合格证不作为证据提交,只是样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增值税发票也未在合同中约定。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产品合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64187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1879元货款,尚欠3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检测证书导致其不能正式通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其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七日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879元,说明被告已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协议标准验收合格。另,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中并未就是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不能向原告及时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方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1月28日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