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28民初2554号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
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277元,违约金18627.70元,逾期付款利息15529.86元,合计120434.56元,并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买电缆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总金额为306277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12万元定金,被告收到货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需方延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0%为违约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截至目前仍欠8627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购买电缆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保险费票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支出保险费500元,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86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需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18627.7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500元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6277元、违约金18627.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0540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