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张某、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公司支付本案全部劳务费。事实和理由:我认为我是和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该由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个人支付。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张某所说的挂靠行为。然后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已经证明了张某劳务费为3,700元且我公司已支付给了张某,张某和***商谈劳务费为7,500元,我公司并不知情。 ***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90,150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利息3,68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自2021年1月1日系***招聘,在***处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每月劳务费7,500元。2022年3月16日,***向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在我东庭·风韵项目部工作,2021年3月至11月欠发劳务费67,500元(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劳务费于2022年7月20日前付清。2022年4月1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按A种方式确定劳务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第五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监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工作岗位。第十条:甲方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劳务报酬。(一)甲方每月16-25日为发放日…。(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劳务报酬按以下条款确定:乙方的劳务报酬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确定其月劳务报酬为3,700元。…。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尚欠劳务费4,774.2元。***答辩认为,本人向张某承诺,由某公司给张某每月发放劳务费3700元,剩余3800元由本人发放。自2023年8月10日起,张某再未上班,本人欠发张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9日劳务费共计16303.2元(3800×4+3800/31×9)。综上,本人欠付张某2021年3月至11月劳务费67500元,及2022年4月1日至8月9日劳务费16,303.2元,共计83,8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合同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与***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欠付劳务费67,500元的事实以及张某前往某公司工作后向其每月补交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张某与某公司、***均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张某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某公司、***分开支付,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区分***应向张某支付劳务费83,803.2元。关于某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劳务费3,700元,同时向法庭陈述欠付张某劳务费4,774.2元。张某质证不认可,认为其系工程师,一直在某公司处上班且劳务费水平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区分并调整为某公司支付张某4,774.2元。综上,***、某公司共应向支付劳务费88,577.4元(83,803.2元+4,774.2元)。张某主张金额为90,150元,其中的差距主要是关于2022年3月的数额,张某认为其一直在某公司处工作,但是根据某公司出示的劳务合同书,其与张某签订时间为2022年4月1日,张某质证不认可,认为其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是未举证推翻某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且张某亦未举证证明其2022年3月向某公司提供了劳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共应向张某支付劳务费88,577.4元(83,803.2元+4,774.2元),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张某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上述认定,***向张某出具的《证明》中承诺2022年7月20日前付清,利息应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庭审中,张某确定其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故根据上述认定,张某主张的利息中属于***应该支付的是519.75元(67500×3.85%÷365天×73天)。至于后期每月补给张某的3,800元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和支付凭证,且庭审中***才确认支付的,故补交的相关费用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由于某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欠付张某劳务费4,774.2元,一审法院亦予以了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2022年8月9日张某不提供劳务后,某公司理应及时结清张某的劳务费,张某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故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5.65元(4,774.2元×3.7%÷365天×53天)。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4,774.2元、利息25.6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劳务费83,803.2元、利息51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提交2023年5月24日《工资证明》一份及某公司给***、张某以及其他的监理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实,张某的劳务费为7,500元的事实,由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付款责任。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为了***走账的一个说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本案中,张某在一审中自认2021年1月起受雇于***以及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期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本院认定张某在2022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同时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于202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认可在此期间欠付张某劳务费67,500元,从时间上看,2022年3月16日***出具《证明》时,张某尚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该《证明》中确定的款项不应由为某公司承担,结合***的自认其在2023年4月1日至8月9日欠付劳务费16,303.2元,以上***欠付劳务费共计83,803.2元。一审法院对***欠付劳务费83,803.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张某二审中提交《工资证明》拟证实,某公司每月应付劳务费7,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劳务报酬为每月3,700元,结合张某在一审中自认某公司每月支付3,700元,并提交以3,700元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缴税记录能够与劳务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其在向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每月劳务收入3,7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仅在劳务费每月3,7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应由***负担。因此,张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某公司还欠付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公司的自认,认定某公司欠付劳务费4,774.2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欠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予以确认。故张某上诉提出应由某公司承担全部欠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79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