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企亿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汉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3民初2589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8月3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1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8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原告顺利拿证,被告还书面承诺了取证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前(见合同第十一条);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整;等到了约定取证时间,被告告知办不了并承诺可以退款,原告多次催促退款,但对方迟迟不肯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主要约定:一、甲方为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管理体系,获得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委托乙方为其进行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服务;认证范围: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具体以认证机构核定为准)。二、建立管理体系选用的管理模式标准为: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三、甲方责任:1.积极为乙方提供企业的与工程(产品)有关的管理和技术资料;2.提供咨询所需的工作环境和必备的生活及物质条件;3.指定一名管理者代表负责管理体系建立的管理工作,并抽调适当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成立管理体系办公室协助乙方文件编写工作;4.积极协助和支持乙方的各项咨询工作,按咨询计划和要求开展工作。四、乙方责任:1.依据相关体系标准管理规范要求,结合甲方的实际情况,指导甲方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其中包括:指导甲方制订建立管理体系工作的计划;对甲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标准管理规范的宣贯培训、管理体系文件编写培训,培训所需资料均由乙方准备并提供;编写手册和管理体系程序文件,确保文件符合相关体系标准要求,并进行审改定稿;指导甲方完善有关支持性文件;指导并参加甲方进行的内部管理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2.派专家到甲方现场指导建立并完善管理体系;3.指导甲方按管理体系文件要求实施,使管理体系有效运行;4.在甲方申请认证审核前进行符合性审核,以使甲方的管理体系达到标准要求,具备获得认证的条件;负责向认证机构做好认证申请准备工作;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全过程甲方均委托乙方全权代理,直至获证。证书为中、英文版本各壹张。证书同时在认证机构网上进行公布;6.乙方负责帮助甲方推荐认证中心。在甲方配合前提下,乙方应保证甲方通过认证。五、咨询合格的验收和评价办法:依据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的管理体系通过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审核,获得相关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即为咨询合格,甲方获证后此合同执行完毕,三年内免费咨询服务。六、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认证咨询费金额为15000.00元(含税);甲方负责乙方人员交通和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10000.00元;甲方管理体系通过现场审核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5000.00元;乙方收到余款后将证书快递给甲方。七、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正式咨询工作后,如甲方中途违约,导致乙方的咨询工作无法进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必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如乙方违约,则应退还已收取的咨询费。八、发证机构: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监督审核费:12000.00元/次(年),甲方可自行视情况是否做年审,但是如果不按期做年检认监委上会暂停或撤销证书;取证时间:2024年10月31日前。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值10000.00元的普通电子发票;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 2024年9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索要认证体系所需的资料;9月3日,朱某某向其发送资料;2024年9月20日,李某向朱某某发送了“管理体系获证组织信息确认表信息快报(表一)”、“管理体系审核固定场所调查表(表二)”、“管理体系审核临时场所调查表三”文档,要求朱某某填写完整;9月23日,朱某某向李某发送了上述表格的PDF文件,李某向朱某某发送了名为某某建筑技术服务认证申请书、某某建筑技术服务认证服务合同的word文件,让朱某某进行盖章扫描发送,双方再次确认合同内容。2024年11月4日,朱某某:“还没有确定评审时间吗”、“如果资料还没有弄好,那就不继续后面的事情了,安排退款吧,确实拖太久了”、“正常时间不会拖这么久的”;2024年11月5日,李某:“我再问一下,这两天如果不确定给您安排退款”;朱某某:“今天答复我一下”、“要下班了,能回复一下吗”;李某:“其他都可以了,需要提供贵公司的异地备案证,就是说贵公司的现在实际办公地址需要在当地备案”、“另外就是我们只有贵州、湖南、西北的市场开发权限,四川等地的要与那边负责的协商跨区的事情,这个事情明天就能弄好”、“我问中心有没有模板,说让我们自己在百度上找”;朱某某发送一张图片并回复“你还是没有回复我评审时间”;李某:“等这些办完,大概会是在20日左右开始审核”,后双方又就审核时间以及所需材料进行沟通。2024年11月8日,李某:“朱总,不好意思,年会今天才开完,计划可能要下周或周二才能出来,这个会审核完的”;朱某某:“你们这又拖”、“什么时候可以退款”并发送了退款的收款账户以及两张发票、“这两个发票的费用”;李某:“不是拖呢,时间都定了11月下旬开始,只是具体的还没有下来,您等等”。2024年11月18日,朱某某:“和那边问了吗,什么时候可以退款”、“两个公司的都不申请了”、“直接退款吧”;2024年11月19日,朱某某:“咋有没有回复了”;2024年12月10日,朱某某:“我11月19日联系的退款,20天了,流程还没有走完,当时电话说的是10号退款,现在又变成20号”,后朱某某向李某发消息询问退款事宜,李某均未进行回复。 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完成管理体系认证,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合同款项10000.00元,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免责抗辩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取证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前,但截至2024年11月被告尚未完成评审,故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咨询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故《技术服务合同》应予解除,本院确认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7月15日,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未为原告提供阶段性内容且未退还原告的资金,客观上占用原告资金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应退未退合同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合同款项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5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应退未退合同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合同款项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