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526民初1231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斯花街道中心路南侧源源大街北侧鸿宇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乌旗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招用被告从事钢筋工的事实错误,认定原告组织职工做核酸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被告是***雇佣的钢筋工,干一天活300.00元,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过被告从事劳动用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6日因下雪,原告的工地停工,工地干活人员放假,原告也没有组织工人做核酸,要求做核酸是政府行为,与原告无关。西劳人仲字[2022]32号仲裁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的裁决书。2.原告所述的事情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详见施工合同。3.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0日,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国家电投白音华坑口电厂2×66万千瓦超超临界机组新建设工程#1标段水处理、供水、脱销系统和附属生产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案外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1标段水处理、供水、脱销系统和附属生产建筑工程劳务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案外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系原告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
2021年4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坑口电厂厂址建设工程从事钢筋工的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日3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21年4月16日,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组织工人做核酸检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于2021年4月28日,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21】第21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驾驶蒙G7××**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07线由东行使至396公里处时,因冰雪路面上,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使,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前方发生事故停驶的案外人***驾驶的冀A6××**(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
相撞,造成乘坐蒙蒙G7××**车辆的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4月18日,被告***向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9日,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13日起建立。
2021年4月27日,案外人***以本案原告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钢筋砌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系本案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案外人***,双方约定,甲方将白音华坑口电厂2×66万千瓦超临界机组新建设工程输煤系统、公用和附属工程、灰场建筑安装工程中的1#标段和3#标段中部分劳务作业项目(非主要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案外人***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中支付被告***900.00元,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钢筋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与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与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虽然提供了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13日起建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恒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