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3579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通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通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正常上班被扣押的工资16365.03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2276.4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事实
(一)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正常上班被克扣的工资15347.2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2276.44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入职时间:2006年9月1日。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系统集成部门网络管理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岗位工资800元/月+津贴补贴300元/月+绩效工资+年功津贴252元/月;绩效工资按照被告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发、津贴补贴按被告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发。
(六)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有工资条,不需要签收。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000元/月+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年功津贴216元(2019年1月起调整为234元、2020年1月起调整为252元)+津贴补贴(7月至10月份为650元、其他月份为500元),部门为电信集成部、岗位等级为十级。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依次为:7619.4元、7450.08元、7194.86元、6476.49元、6836.3元、7411.98元、8466元、6772.8元、6342.02元、6095.52元、6095.52元。
原告主张每月绩效工资应为8466元,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除2020年1月外其余月份均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应支付绩效工资的差额16365.03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不同意2020年4月绩效考核结果的回复。证据二、原告制作的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原告名下的银行流水、原告的工资条。证据三、《员工绩效考核办法V2.0》。证据四、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考核结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系被告严格依据规章制度的考核标准对原告履职、工作表现、工作态度作出的客观评价,属于企业用工的管理范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年功津贴构成,绩效工资主要体现的是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效力,属于浮动报酬;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考核办法是2020年3月之前的考核办法,新的员工绩效考虑办法3.0在2020年3月之后正式适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改变原告的工资待遇和岗位,2019年6月的岗位为项目组负责人,是由于项目组的存在原告担任负责人的岗位,在项目组取消后负责人就不存在了,原告并不是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是整个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正式的书面文件任命,原告一直是按照实施工程师的标准考核的,基础绩效考核标准在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作期间是不变的,一直以8466元为基数,只是系数不同。
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的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核定系数,因此并非固定数额,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薪酬管理办法》《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2.0》《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3.0》及相应的民主程序(载明原告在两份考核办法的审议表决单上均签名表示同意)。证据二、《广州市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做好企业安全有序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通知做好2020年2月9日后全市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工作。证据三、原告在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的考勤记录(3月至5月)载明2020年4月、5月原告在深圳的打卡地点绝大多数在深圳市宝安区。证据四、《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载明该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资比例60%)。证据五、原告的员工请假审批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补交假单,申请在2020年3月2日至3月11日休年假。证据六、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绩效考核表,载明2月总分80分、基本称职,3月总分82.26、系数0.8226,4月总分59.54545分,系数0.8,5月总分57.36842、系数0.8。证据七、向原告告知考核结果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证据八、原告在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依次为:10200元、10200元、9334.08元、9503.4元、9503.4元、9078.86元、8360.49元、8570.3元、9145.98元、10718元、8524.8元、8646.49元、7847.52元、7935.31元。证据九、《关于公司2019年度经营部门项目部设置和项目部经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中国通服中数通[2019]16号)、《关于公司各项目部经理任命的通知》(中国通服中数通[2020]34号),其中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并无原告。证据十、《关于修订公司岗位体系及岗位名称的通知》(中国通服中数通[2020]44号),载明集成岗位(包括系统集成经理、资深系统集成工程师、高级系统集成工程师等)为专业技术类,该岗位类别为专业技术类。证据十一、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回复被告员工***所发主题“IPRAN项目招标文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对于标书的撰写工作,还请另谋贤能,我这边无法为您撰写,原因如下:1.标书撰写工作本不属于我的强项,而且我的工作中也从来没参与过标书的撰写…4.更重要的一点,此项目开标已经很久,而且投标截止时间为5月22日上午9点,我们于周五下午进行标书审定,是不是没必要进行了。”)以及2020年广东公司IPRAN集成服务集中采购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9时)。证据十二、原告所在项目组(云网安全项目部)工作周报提交情况,载明原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未提交工作周报。证据十三、原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绩效考核结果。证据十四、原告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虽然有签名同意《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3.0》,但是该考核办法未经合法的表决程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疫情期间原告居住地(湖南省临湘市)是在2020年3月26日解封,就此原告向项目部经理报备过,解封后,原告到深圳进行部门业务转型调查,于2020年5月11日回到被告公司复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确认自其所在部门自2020年3月开始要求微信打卡,其也通过微信打过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该公司是其注册,但认为注册公司只是为了孩子在深圳上学,该公司由其妻子经营,2019年至今基本没有经营,其在深圳宝安有住所;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疫情期间公司要求原告后补的请假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核标准没有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应属无效,应该按照2.0版本予以考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相应的工资,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对证据九、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网上载明投标时间于2020年5月22日上午9点结束;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周报有客观原因存在,当时原告的任务是针对业务转型进行调查,没有完整度就没有进行汇报,但在之后有针对任务进行详细汇报;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原告的薪资待遇;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名认可。
原告确认被告每个月均需要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也会公示绩效考核情况,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的绩效考核结果已经收到,除在2020年5月12日就2020年4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提出过异议外,对于其余月份的考核结果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主张项目组组长考核根据公司业绩效考核,实施工程师是按照工作细节进行考核,被告从2020年2月开始按实施工程师的岗位对其进行考核,但应按项目组负责人的指标进行考核。被告确认在2020年1月之前按项目组负责人的指标进行考核,并主张由于原告所在项目在2019年12月底结束,自2020年1月开始按实施工程师的岗位指标进行考核,被告考虑到2020年1月为春节期间,在1月就没有进行严格考核,全额发放绩效;另在2020年3月以及之前的绩效工资都是根据《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2.0》进行核算,2020年4月开始根据《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3.0》进行核算,两个制度的核心差别在于是否存在绩效保底,指标权重也有相应的调整。原告确认在没有新项目的情况下,按项目组负责人考核确实也没有办法完成,但认为没有新项目不是原告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新的项目跟进。
被告还主张在2019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就考核指标岗位的变化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只是谈企业转型的问题,其在2020年5月19日下午才被告知按照实施工程师进行考核。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调整工作岗位的问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被告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原告虽主张被告单方变更考核标准,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2.0》《电信集成部绩效考核办法V3.0》以及原告签名确认的审议表决单可知,原告知悉其所在岗位绩效考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被告单方变更考核标准的问题。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条中均载明原告的岗位一直为电信集成部(岗位等级为十级),上述期间绩效考核基数均为8466元/月,没有发生变化。同时,由于原告所在项目于2019年12月底结束,原告也确认在没有新项目的情况下,按项目组负责人考核没有办法完成绩效,因此被告在此之后按实施工程师对原告进行考核更有利于原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未提交工作周报,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作出考核并无不当。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确有按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而且,原告确认被告每月公布绩效考核结果、每月发放工资条,也即原告是知悉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绩效考核结果以及每月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包括绩效系数、绩效工资数额)。但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并未就绩效考核的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上,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离职情况: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被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