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2403民初893号
原告: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