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337号
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康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2258911。
法定代表人:李正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兴,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新型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79018902X6。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兴、被告美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岱公司给付货款94000元;2.判令美岱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给江北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美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北公司和美岱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美岱公司向江北公司采购GKH1600-NA卧式虹吸刮刀卸料离心机2台,合同总价188万元。合同订立后,江北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美岱公司交付了离心机设备,但美岱公司却未按约付款。截至2020年11月19日,美岱公司尚欠江北公司质保金94000元未付。
美岱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江北公司所诉款项94000元是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江北公司对美岱公司技术人员培训使用设备,确保设备没有问题后支付。因该设备仅完成了合同履行中的运输和交付,不符合交付质保金的条件,在江北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美岱公司会依法支付质保金。对江北公司所诉的其他事项美岱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0日,江北公司与美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美岱公司向江北公司采购卧式虹吸刮刀卸料离心机2台,单价94万元,合计188万元。付款形式:预付款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总金额的35%,供方发货;货到现场三个月内调试安装合格付款30%,供方凭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收款(注:三个月内未安装视为开箱验收合格);余5%质保(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出厂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8年5月16日,江北公司与美岱公司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美岱公司项目延缓的原因未能提货,现项目恢复,双方同意执行原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价188万元(美岱公司已支付65%货款)维持不变,美岱公司再向江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定金后,该协议生效,江北公司安排生产;交货期为该协议生效后90天内供货;设备制作完毕后经美岱公司验收合格,江北公司向美岱公司开具合同总价全额发票,美岱公司再向江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江北公司发货;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之日起14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9日,江北公司向美岱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美岱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
美岱公司尚欠江北公司质保金94000元未付。美岱公司称设备尚未安装,原因是项目整体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
本院认为,江北公司与美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作了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江北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交付货物,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9日届满,美岱公司本应在7日内即2019年12月6日前付清质保金。货物未能安装调试是因美岱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美岱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迟延付款的理由。美岱公司未按时付款,江北公司有权要求美岱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江北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4000元;
二、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