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0997号 原告: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质保金9723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723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某小区6号楼、7号楼、8号楼室内及公共楼梯间、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装修施工,上述项目均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依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总价为9723317.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五年,将质保金额度的20%部分即97233.18元返还给原告。该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某建工公司(发包人)与某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工公司将某小区7号楼室内及公共楼梯间、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2805000元,合同第6.3.1条约定“工程结算时,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整个工程结算并收回甲方结算款后乙方可向甲方申报本工程结算款,根据建设单位给予工程量为限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乙方至该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除),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合同第7.2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5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3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3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2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 2017年1月20日,某建工公司(发包人)与某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工公司将某小区6号楼、8号楼室内及公共楼梯间、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暂定价为3614200元,合同第6.3.1条约定“工程结算时,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整个工程结算并收回甲方结算款后乙方可向甲方申报本工程结算款,根据建设单位给予工程量为限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流程完毕后支付乙方至该合同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除),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合同第7.2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5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3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3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质量保修金的20%后免息返还乙方保修金额度2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进场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2018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因某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某装饰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院在(2020)苏0582民初14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5民终8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如下事实:1、案涉装修工程,工程款合计为9723317.52元;2、5%质保金的20%即97233.18元尚未到期。 因上述97233.18元质保金未到期,故本院(2020)苏0582民初14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8152号民事判决书均将未支持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该97233.18元质保金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合同、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即质保金的20%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故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某建工公司理应将该质保金97233.18元支付给原告某装饰公司。 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233.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约定,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某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质保金9723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23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992元,合计2159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