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0456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3416.47元及利息暂计127858.73元(其中440036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暂计2023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53880.47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暂计2023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880.47元及利息(53880.47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4年,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通惠苑大厅、电梯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于2016年9月6日已届满。质保期满后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53880.47元未支付。经其公司多次催促后,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此金额未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函》1份,明确截至2020年6月1日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惠花苑大厅、电梯厅装修工程款项53880.47元。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账函》盖章确认数据记录无误。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欠款项53880.47元,对此提供了《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邮寄凭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负给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3880.47元及利息(53880.47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7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7元(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2元,由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