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5132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7,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项目完工后又做了一年再离开的,而原告承接的新力怡园项目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应在2020年已离开。因此,被告主张的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支付。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7,340元整,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77,340元。
被告***辩称:第一点,被告在南昌新建区××项目部入职做泥工,具体是由原告的职工项目经理***招录的;第二点,工资表的欠条也是由***亲自交给被告的;第三点,工资表上面的项目章经本院前几次诉讼鉴定结果和一审二审的判决确认是属于原告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之一,该项目部至少有两枚项目章交叉使用;第四点,原告试图以项目章是虚假的为由,否定被告的劳务工资,是不成立的,所以,劳动仲裁裁决的查明的事实和结果是正确的。
原告上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工程竣工验收表》《新力怡园项目(高层1#-3#)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章作废登报报纸、《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工程竣工验收表》《新力怡园项目(高层1#-3#)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章作废登报报纸、《接处警登记表》,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2.被告***提交的《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其委托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及本院诉讼中均主张系欠付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但据与被告***本人当庭电话核实,其在案涉项目做了两年多,该工资表是其在2019年年底走的时候签的字,且之后再没回过南昌。即便***当庭电话核实时对相关时间节点记忆出错,但其庭后提交的书面回复中陈述2020年3、4月份离职时收到的《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不论是2019年年底离职还是2020年3、4月份离职,都不可能出现离职后对之后未劳动的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的未付工资进行汇总确认的情况,因此该证据所指向的主张明显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悖。且该两张汇总表下方仅有“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欢乐怡园项目部”的盖章,表格上方“项目名称”、“日期”和表格下方“制表人”、“项目负责人”、“日期”均为空白,***和***的签名笔迹也不尽相同,肉眼可见有较大差别。综上,本院对该两张《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系针对特定案件(***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在特定时间(2020年1月16日)的特定检材(《关于工程款结算款最终支付证书的说明》)的鉴定意见和一二审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上海某公司(承包人)与江西百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新力怡园项目(高层1#-3#)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包新力怡园项目(高层1#-3#)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保修期限为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同时该表整改复查栏第3条载明“现场业主维修整改未结束”。
2023年,***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其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77,340元。同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21年3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在新建区承建的新力欢乐怡园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期间每月只发放部分生活费,工资等工程完工后汇总结算支付,2022年5月该项目完工后,***尚有77,340元工资未支付,上海某公司项目部出具未付工资汇总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朋友介绍入职,进行后期扫尾工作,该工程后期维护一直持续至2022年5月”,裁决“上海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77,340元整,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上海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资77,340元的义务,该举证责任应由***来负担。现***除提交上述与其自身陈述事实相悖的《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用工事实的发生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结算等情况,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公司提出的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77,3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77,3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