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世家公司与***就案涉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涉及的另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即中贸广场8#、11#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及中贸广场12#楼招商、营销中心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均相同,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具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从未发生过变更。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作为双方该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总额,且约定了乙方需配合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审计,甲方项目经理只能在甲方授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相应职责,而甲方明确限定了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材料均不能作为依据,上述约定清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双方当事人从未对合同约定进行过变更,仍然只能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为准。(二)本案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的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更不存在双方实际就项目最终结算方式“替代”了原合同约定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1.***所称的三份所谓工程分包结算单,涉及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涉及中贸广场8#、11#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涉及中贸广场12#楼招商、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而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根据世家公司与***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可以清楚地反映,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具有一个过程,即***向世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世家公司再向建设单位提交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进行审计,过程中***需配合世家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仅由***向世家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就可以直接作为结算依据。2.中贸广场8#、11#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而***提供的涉及该项目的结算材料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其时该项目尚未竣工,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即出现结算结果,也明显不符合事实、违背基本常理。3.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所谓的结算材料,事实上不是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一方面不能背离双方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不能背离基本的事实,工程价款确定是需要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基础的,即使存在争议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审计单位通过工程造价审计予以确定,而本案原二审判决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施工工程量发生的实际情况,违背基本的事实和常理。(三)在一、二审判决均已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应参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却人为地编造事实、偷换概念,所作的维持原一审判决实际并不是真正维持,而是实质性改变了一审认定和判决结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五)本案世家公司诉请仅针对中贸广场商业装饰装修工程,并未涉及其他合同,原二审判决直接就其他合同所涉事项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分,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六)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案涉三份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价款,已由建设单位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与世家公司分别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修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805,720.65元,确认中贸广场8#、11#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580,550.09元,确认中贸广场12#楼招商、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15,518.47元。根据世家公司与***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明确约定,应以建设单位审定的上述工程价款,作为世家公司与***的结算依据,亦即世家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已经可以明确,并能够证明世家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二审判决明显存在人为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等问题,判决结果错误不公,为维护世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1.世家公司将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修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个人,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模板由上海世家公司提供,***不得做任何更改,合同中约定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下浮15%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方式以及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答辩人为了收取15%管理费的约定。此外转包给个人的施工合同实际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按照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也属于无效约定。2.除了中贸广场商业改造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外,***也与上海世家公司签订了关于“8#、11#楼公共部位装修项目”、“12#楼招商、营销中心装修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是由上海世家公司提供的模板,但在实际施工以及履行过程中,均办理了实际结算,并非按照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下浮15%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价。2017年1月13日上海世家公司项目经理***、成本审核***与***办理了单项、分部分项、工程总造价表的决算,并于2017年1月22日就该项目办理了《工程分包结算》,结算价为7,324,600元。3.世家公司提交的其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申报的结算价也达776万余元,上海世家公司在与***已经办理结算,在明知***的施工成本已达730余万元且仅人工成本就已达419万多元的情况下,仍然与建设单位确认结算价仅380余万元,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二)世家公司拒不回答一审法庭关于四份合同分别对应的已付工程款明细,模糊焦点,世家公司单独拎一份合同来做单方面的付款解释,属于恶意诉讼。(三)案涉四份合同下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元旦投入使用,世家公司至今并没有明确其他工程以及合同对应的已付款具体金额,且在***另案起诉世家公司索要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案件中,世家公司再次以本案一审起诉的合同反诉***返还超付工程款,且反诉金额与本案一审起诉金额不一致。案涉四份合同***已经另案在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世家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诉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世家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世家公司将其承包的中贸广场商业改造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虽然多分合同对应的工程及工程价款有别,但均系中贸广场的涉案项目工程,且双方对不同楼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世家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工程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价为7,324,600元,扣除管理费为6,225,910元。尽管世家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的结算造价低于其与***的结算数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必然造成***与世家公司的结算数额有误。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款项和已付款等因素,在世家公司不能明确其他工程和合同对应已付款的情形下,未予支持世家公司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世家公司与荣升公司签订7#楼精装项目的装修合同,但通过世家公司与***对7#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无证据证明荣升公司对7#楼进行实际施工和世家公司在结算时对***的结算身份提出异议,并不影响***对7#楼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认定,所以不存在二审超范围审理的程序违法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世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