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6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2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981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工地上提供了劳动力,公司欠付上诉人工资是事实,只是时间比较长远,上诉人记不清具体的时间。上海某某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意给出这样的一张工资表来混淆事实。2、经上诉人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确认,其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上诉人与妻子***系***叫来**园负责泥工工作的。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后,在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方催讨生活费,项目经理***才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0日向上诉人的妻子***的账户支付了5000元、30000元。被上诉人委托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人生活费15986.52元。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方才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3、上诉人未付工资汇总表字迹不同,系因其上诉人妻子代签。上诉人与其妻子一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文化程度不高,在对外的交往事务中,上诉人由妻子代为签字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字迹不一样就否认了上诉人的工资凭证不合乎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其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而上诉人一审书面陈述工作时间为2018年2月左右至2020年3月或者4月离职,陈述工资表在2020年3月或者4月收到。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一审阶段多次推翻自认事实,其虚假陈述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某某公司无须向***支付981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江西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项目(高层*#-*#)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约定由上海某某公司承包**项目(高层*#-*#)室内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21年3月,***入职上海某某公司在新建区承建的某某园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2022年5月该项目完工后,***尚有98100元工资未付,上海某某公司项目部出具未付工资汇总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朋友介绍入职进行后期扫尾工作,该工程后期维护一直持续至2022年5月。2023年6月19日,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共计人民币98100元整,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工资981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除提交上述与其自身陈述事实相悖的《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用工事实的发生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结算等情况,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一审法院对上海某某公司提出的无须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98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某某家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98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张工资流水,证明:上诉人的工资都转给了上诉人妻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打给上诉人妻子的转账,与上海某某公司无关,转账人是***,并非上海某某公司。这份证据仅能证明是***与上诉人的妻子之间的往来,与上海某某公司无关。转账记录只有一页,如果上诉人在工地持续干了一年多,应该有很多笔转账,该组证据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称其是经***介绍到工地工作的,其与***系表兄弟关系。被上诉人二审中称,***与被上诉人是挂靠承包关系,***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欠付工资98100元,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23年***向南昌市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98100元,但上诉人在二审阶段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该陈述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诉请相矛盾,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两张《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和《两张工资流水》,其中《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未载明形成时间和工资发放期间,制表人、项目名称、日期等项下均为空白,仅有“***”、“***”的签名和被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两张工资流水》显示转款人为***,转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2日和2020年1月20日,转款金额为5000元和3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转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拖欠上诉人工资等事实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凭两张存在多处空白的《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年度未付工资汇总表》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