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06326168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金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381MA5N8WWP6J。
经营者:***,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22)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委托***的委托事项是赴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20K337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投标事宜,***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购买案涉货物并非上诉人授权;2.***超出投标事宜的授权范围而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欠条是***个人所写,也确认其系欠款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
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二审答辩。
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被告***以被告鸿友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等材料,经***与原告经营者的***的丈夫***订货后由原告将订购的材料送至大唐桂冠合山发电公司。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11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五金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3800=111800,共计111000元,确认***,欠款人***,2020.12.11”。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鸿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代表鸿友公司赴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20K337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投标事宜,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鸿友公司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单位一栏加盖公司公章,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个人印章,授权委托书上同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以鸿友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订购了电缆等有关材料,原告根据***的要求将订购的货品送至大唐桂冠发电有限公司处,原告与被告鸿友公司成立了实质性的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鸿友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11000元。关于鸿友公司抗辩本次欠款为***个人欠款,于鸿友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综合鸿友公司的委托授权的事项以及事务的处理地点、***始终以鸿友公司名义后原告的送货地点亦均为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鸿友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鸿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请求,因***是代表鸿友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鸿友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酌定从立案之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被告鸿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鸿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支付货款1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以鸿友公司的名义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购买电缆等材料的问题。首先,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提交的《欠条》证实欠款人是***,且***在欠条中亦未写其所购买的“五金材料”是鸿友公司购买或者该货物用于“20K337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其次,鸿友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予***的权限仅为“投标事宜”,***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购买案涉材料并非鸿友公司授权。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鸿友公司授权及***以鸿友公司的名义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购买案涉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以鸿友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等材料”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鸿友公司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购买五金材料或者授权***购买,即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并非鸿友公司,一审判决鸿友公司向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鸿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2022)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山市人民法院(2022)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合山市兴宏五金供应站支付货款1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保全费1075无,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