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7民初4412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袁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社旗县某学校,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郭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淅川县某有限公司、王某、郭某、社旗县某学校、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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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