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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杨某;淅川县某有限公司;社旗县某学校;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327民初4412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袁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社旗县某学校,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郭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淅川县某有限公司、王某、郭某、社旗县某学校、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