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3438号
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湍河水车村吕庄11号。注册号×××56(1-1)。
法定代表人:李红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北段(老地税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5836369XG(1-1)。
法定代表人:盛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58286107X5(1-1)。
法定代表人:刘春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贾乙杨(实习),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9日,住淅川县。
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淅川县恒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13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2021年7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监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9)豫13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13民再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及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邓州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勤,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被告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贾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淅川县恒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1800元,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邓州腾龙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于2015年4月承包河南九龙公司员工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某,徐某又将该工程的窗户装修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260元/平方,共计1430平方,工程总造价为371800元。随即原告进行施工装修,2015年8月全部按要求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向徐某催要工程款,但其以没有验收等为由推脱。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徐某于2017年5月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淅川县恒信和河南九龙公司追索,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1800元,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徐某的配偶,应对其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州腾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邓州腾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六张。该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淅川县恒信公司中标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工程的事实。(2)第二组:《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3#楼廉租房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017年7月10日),房敬占收到条复印件1份(2017年5月9日),徐长鑫(欣)收据复印件三份(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8日)。该组证据以证明:徐某妻子***知晓并参与徐某生前承建的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施工工程相关工作(工程验收、工程款收取)。(3)第三组,徐长鑫从河南九龙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13份。该组证据以证明:河南九龙公司对徐长鑫转包承建该公司公共租赁房工程一事知晓且认可的。(4)第四组,淅川县恒信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该组证据以证明:淅川县恒信公司中标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工程及收取房管局、财政局拨付和河南九龙公司支付公共租赁房工程款的事实。(5)第五组: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照片打印件4张,以证明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早已竣工及原告对该工程的窗户全部安装到位的事实。(6)第六组: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2018)第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辩称:淅川县恒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已不欠徐某工程款;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淅川县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15份。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徐某干的,工程款徐某已领了共计5360500元。(2)2018年5月26日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刘长胜签订的《外墙整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刘长胜收条复印件7份,淅川县恒信公司给刘长胜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共计转款135万元),以证明徐某施工的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外墙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因整修支出费用135万元。
被告河南九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河南九龙公司不是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已严格进行了招标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向法庭举证:(1)涉及本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复印件。以证明河南九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2)徐某在河南九龙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复印件,淅川县恒信公司向徐某支付的转帐凭据复印件。以证明河南九龙公司实际支付徐某366.05万元,已按合同全额拨款。(3)河南九龙公司2、3号初步验收的四方签字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没有验收,同时存在大量问题遗留。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和原告邓州腾龙公司的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1)徐某去世后***为被告的本院判决书8份和调解书1份:(2017)豫1326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3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326民初1499号民事调解书。(2)上述案件的本院执行裁定书8份:(2018)豫1326执57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59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376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423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448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601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637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326执873号执行裁定书。(3)徐某生前使用的三个银行账号的流水清单。(4)徐某给淅川县恒信公司出具的收到“九龙公司公租房工程款”的收条15份(共计476.65万元),淅川县恒信公司给徐某相应的汇款凭证11份(共计288.2万元);淅川县恒信公司说明1份,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给徐长鑫所拨付的九龙冶金公司公租房工程款,部分无备注或无凭证,现对这几笔款项说明如下:2012年8月12日所拨付的30万元以及2013年1月5日所拨付的140万元,两笔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款,故无银行流水记录。2017年1月12日所拨付的72500元和2017年2月15日所拨付的112000元,为施工费和工程材料款。直接支付给肖改明和刘平。”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在卷作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常以“徐长鑫”从事生产经营,徐某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2012年9月25日,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工程。中标资料显示,该工程建设规模为砖混6层,共计6812m2。同年,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徐某施工。淅川县恒信公司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淅川县恒信公司将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建设施工项目交徐某承包施工,合同造价每平方米85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共六层建筑面积6800m2。2015年4月,原告邓州腾龙公司与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的2号、3号楼的窗户和楼梯扶手由邓州腾龙公司承作并安装。邓州腾龙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窗户14000余平方米,260元/m2,扶手300余米,110元/米。随后邓州腾龙公司到2号、3号楼施工。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公共租赁房2、3号楼窗户及楼梯扶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该所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塑钢窗定额直接费203145.9元、人工费12516.41元,楼梯扶手定额直接费87067.33元、人工费6896.36元,塑钢窗纱户扇定额直接费22957.2元。共计332583.2元。
徐某死亡前给淅川县恒信公司出具了收到“九龙公司公租房工程款”的收条15份,共计款额536.05万元。其中,有相应汇款凭证的收条11份,共计款额347.6万元;另4份收条的款额为188.45万元。2018年5月26日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刘长胜签订了《外墙整修施工合同书》,由刘长胜对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2、3号楼外墙保温层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修,淅川县恒信公司为此支出整修费用135万元。
另查明:(1)2017年5月18日(徐某死亡当天)被告***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处领取80000元。(2)2017年5月18日徐某去世后,因徐某的生前债务引发了多个诉讼,本院为此作出了8份民事判决书和1份民事调解书,该8份民事判决书和1份民事调解书认定徐某欠穆学平、范仁同、黄志伟、李小红、黄增坡、张蕾、王耀军、孙丽、高国杰等9人债务共计183.2万元。上述结案文书中,有7份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共计150.3万元),徐晓丽(徐某长女)、徐晓曼(徐某次女)在继承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1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12.9万元的还款责任(徐晓丽、徐晓曼因声明放弃继承徐某的遗产而未参加诉讼);1份民事调解书确定***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除孙丽一案(标的额11万元及利息)、高国杰一案(标的额12.9万元)申请执行后已结案外,其他案件申请执行后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3)2014年3月26日,河南九龙冶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九龙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焦点问题有: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徐某个人的法律后果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徐某的遗产范围。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徐某个人的法律后果问题。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公租赁房工程项目,淅川县恒信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徐某个人,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徐某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淅川县恒信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徐某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邓州腾龙公司主张,被告***作为徐某的配偶,应对其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邓州腾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邓州腾龙公司的举证情况,徐某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虽然发生在徐某与***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承包本案工程。原告举证2017年5月18日***从河南九龙公司处领取80000元,时间点恰为徐某死亡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领取该款项在徐某死亡前。原告举证2017年7月10日***参与工程验收,因该工程验收发生在徐某去世后,不能说明***参与经营。故本院认为,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属***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但是,***2017年5月18日从河南九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0000元。该80000元工程款应当属于徐某的遗产。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也未放弃对徐某的遗产继承,也未说明该款的去向,可视为对该款进行了继承。作为徐某的配偶和继承人,其应当在80000元范围内对邓州腾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欠付原告邓州腾龙公司工程款332583.2元。邓州腾龙公司主张该款应由淅川县恒信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淅川县恒信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徐某个人,徐某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邓州腾龙公司,邓州腾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如果淅川县恒信公司欠付徐某工程款,淅川县恒信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邓州腾龙公司责任。那么,淅川县恒信公司是否欠付徐某工程款就成为本案的应重点查明的事实。(1)关于淅川县恒信公司应支付给徐某的总款额。依据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淅川县恒信公司应支付给徐某的总价款为578万元(850元/m2×6800m2)。(2)关于徐某死亡前从淅川县恒信公司已领的款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某死亡前给淅川县恒信公司出具了收到“九龙公司公租房工程款”的收条15份,共计款额536.05万元。其中,有相应汇款凭证的收条11份,共计款额347.6万元;另4份收条的款额为188.45万元。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徐某死亡前从淅川县恒信公司已领的款额为536.05万元。理由为:有相应汇款凭证的收条11份,共计款额347.6万元,足以认定徐某收到“九龙公司公租房工程款”347.6万元;同时,徐某给淅川县恒信公司出具的另4份收条(款额为188.45万元),虽无转账凭证,但淅川县恒信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每一张收条中都明确显示收到的是“九龙公司公租房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188.45万元已支付给徐某具有较大的可能性。(3)关于淅川县恒信公司是否欠付徐某工程款的问题。因河南九龙公司公共租赁房2、3号楼外墙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修,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刘长胜签订了《外墙整修施工合同书》,并支出整修费用135万元。该135万元应计入淅川县恒信公司与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之中。故,在徐某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淅川县恒信公司已支出了671.05万元(536.05万元元+135万元)。综上,淅川县恒信公司应支付给徐某的总款额为578万元,已支付了671.05万元,淅川县恒信公司已不欠付徐某工程款。故,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对原告邓州腾龙公司承担责任。
(四)关于被告河南九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河南九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徐某没有合同关系,且作为承包方的淅川县恒信公司已不欠付徐某工程款,故河南九龙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五)关于徐某的遗产问题。2017年5月18日徐某去世后,因徐某的生前债务引发了多个诉讼,本院为此作出了8份民事判决书和1份民事调解书,认定徐某欠穆学平等9人债务共计183.2万元。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除孙丽一案(标的额11万元及利息)、高国杰一案(标的额12.9万元)申请执行后已结案外,其他案件申请执行后均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法院使用了各种执行措施未发现徐某的遗产,***的个人财产(房屋)也仅能满足孙丽一案的执行。
综上,邓州腾龙公司与徐某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邓州腾龙公司对河南九龙公司的员工宿舍楼2、3号楼窗户及楼梯扶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共计332583.2元。徐某应当支付邓州腾龙公司332583.2元。因淅川县恒信公司已不欠付徐某工程款,故淅川县恒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对邓州腾龙公司承担责任。河南九龙公司与徐某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应当对邓州腾龙公司承担责任。因***继承了徐某80000元的遗产,应当在该80000元的范围内对邓州腾龙公司承担责任。邓州腾龙公司主张***应对徐某欠付的332583.2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邓州腾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8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880元,被告***负担6480元,原告邓州市腾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成
审 判 员  陈  国  富
审 判 员  谢  蕊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汤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