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5015号
原告:**,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顺头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伟业公司)、张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冯某,被告基石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张某2,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3对原告门诊及医疗设备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0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初,被告张某3雇佣原告**前往运城盐湖区羊驮寺村附近的路边进行光缆铺设施工,即驾驶手扶拖拉机等机械车通过地下管道进行光缆牵引。该光缆施工项目由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包,被告张某3分包,工程实际受益人为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8时30分左右(施工期间),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进行光缆牵引工作,因手扶拖拉机牵引力有限,后带绞木过重导致拖拉机轱辘停滞不转,致拖拉机侧翻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双腿大动脉血管断裂、双腿当场骨折。对**立即被送往运城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28天行“右小腿开放性损伤血管神经探查修复+VSD负压吸引+左侧胫骨结节牵引+右侧跟骨结节牵引术”、行“左侧股骨干骨折牵引复位内固定+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2年6月1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湖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显示,**右小腿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IV级达X(十)级伤残;**左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损伤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综上,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牵引光缆施工作业中受到损害,且被告山西基石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3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考虑到手扶拖拉机的牵引力与500米光缆线的承重差,未在工作时间地点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右小腿损伤达X(十)级伤残,该损害结果对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住院期间,被告张某3仅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但原告后续仍需花费巨额医疗费以及误工等各项损失。双方经多次调解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基石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基石伟业公司与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认其受张某3雇佣提供劳务,即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张某3,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原则。基石伟业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基石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案涉光缆施工项目需要经过投标、中标,才能确定施工单位,而基石伟业公司并非中标人;2、原告提供劳务时超过60周岁,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要求基石伟业公司与张某3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劳动法的前提不存在,因此无法律依据;3、原告与基石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4、应驳回原告对基石伟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3辩称,是张某3雇佣的原告,但张某3没有让原告开手扶拖拉机,原告平时就是拉绳子的,在考虑到操作手扶拖拉机要有操作证,所以原告说的是张某3让其开的,张某3不承认。原告在医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费用和第二次复查的费用,张某3都已经出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3雇佣的工人。2021年12月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运城市盐湖区羊驼寺村附近的路边进行光缆铺设工程施工时,其驾驶手扶拖拉机进行光缆牵引工作过程中,被侧翻的手扶拖拉机及电缆线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于2021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是由被告张某3代为支付。
202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损伤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6月2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45号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小腿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Ⅳ级达X(十)级伤残;**左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元);**损伤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书面录音整理资料、运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期间门诊及医疗设备费、交通费、餐饮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等票据、**十级伤残赔偿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3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驾驶手扶拖拉机进行光缆牵引工作过程中,手扶拖拉机导致侧翻,原告被侧翻的拖拉机及电缆线砸伤。从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61岁,而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进行光缆牵引本身系危险作业,原告在未取得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资格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更是加大了从事此项工作的危险系数,对上述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但其由于过于自信,又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在工地工作的工作人员履行了足够的监督、教育或管理义务,且被告系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对于劳务工作中的风险防范和事故预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对于原告以被告基石伟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及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基石伟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基石伟业公司否认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张某3亦陈述被告基石伟业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发包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基石伟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轮椅318元、拐杖65元、复检花费346元、影像检查花费208元,共计1337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左股骨干、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去除费用参考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3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认定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44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认定为12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6000天;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虽定为210天,但原告自2021年12月1日受伤至2022年6月23日定残之日,共计17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72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61岁,但其确实仍然从事着劳务工作,但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按照8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1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交通费:原告虽主张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261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60年8月11日出生,定残日为2022年6月23日,按19年计算,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433元,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7433元×19×10%=711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219.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是由被告张某3支付,故应从原告的损失中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对于原告称护理费应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而被告张某3仅支付原告一人的护理费,但就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确需二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的实际损失应为114019.7元,按原告与被告张某3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2803.94元损失,被告张某3承担91215.76元损失。另外,庭审中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张某3垫付,但因原告及被告张某3均未在本案中出示相关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张某3对实际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明确说明,故关于被告张某3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张某3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而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足,故对被告张某3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121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本院收取1841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张某3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