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6)渝0231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剩余20%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但后续工程未实施也未根据合同进行审计结算;现某乙公司完成设计后案涉项目并未实施,合同也约定了后续咨询服务,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咨询劳动服务,不应获得相关的报酬,故与咨询服务相关的费用应当扣除,不予支付。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条款错误。某乙公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的约定,主张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20%款项不成立,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应付范畴。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因某甲公司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剩余20%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正确。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尾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合同条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3281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8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确定由某甲公司将“垫江县S206普顺至周某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及预算编制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为1640555元,包含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服务费;2.勘察设计工期3个月;3.本合同的总金额是完成本合同所规定义务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包干适用,甲方按进度分期支付,本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含同级咨询审查报告)并获得施工图设计批复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合同金额的3%作为成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无息支付余款;4.设计范围为垫江县S206普顺至周某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5.服务周期为从工程勘察、管网探测、断面测量、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施工图审查及施工阶段(含变更)、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后续服务的整个工程建设阶段;6.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费,逾期30天以上的,承包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资,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设计。2020年5月28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获得垫江县交通局的批复。截至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0%。 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因政策原因至今未实际施工。 一审另查明,1.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某甲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12444元的发票;2.2025年2月13日,某乙公司于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328111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一方面,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异议,且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6年4月21日。二、关于案涉设计合同剩余20%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是否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成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且涉及后续咨询服务的问题,应当扣减相关款项。某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的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20%款项。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认为,一方面,本案中,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勘察后出具施工图设计方案并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局的审批,但案涉工程并非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图设计方案在通过审批后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未实际施工,某乙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另一方面,结合案涉《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来看,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就案涉工程进行勘察并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某甲公司辩称的后续咨询服务等内容也属合同附属义务。综上,对于案涉合同剩余20%款项的支付应当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即尾款328111元在案涉项目出现停建的情况下,其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票据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已经就全部合同价款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予以确认。四、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停建,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剩余20%的款项的付款时间,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酌定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于2026年4月21日解除;二、由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3281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8111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设计费及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审已查明,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勘察设计,且其制作的施工图设计方案于2020年5月28日获得垫江县交通局的批复,应认定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某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设计费。截至2020年10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虽然合同约定了剩余20%设计费的支付节点,但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因政策原因至今未实际施工,某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取剩余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某甲公司仍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鉴于案涉项目停缓建的事实与某乙公司无关,且从签订案涉合同至今接近7年,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再次启动的可能,因此,在某乙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其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应付设计费仅为设计费总额的8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