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

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住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6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美(系***之妻),住浙江省武义县*****和山头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国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国美经营部对佳和公司的诉请;2、由国美经营部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是以佳和公司的名义与国美经营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的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国美经营部的自认,***、***在与国美经营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出具过任何与佳和公司有关的材料来表明其系代表佳和公司,案涉合同抬头虽为佳和公司,但不能以此认定***、***可以代表佳和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国美经营部事后也未向佳和公司要求**确认,也一直未向佳和公司催讨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买卖双方应为国美经营部、***、***,与佳和公司无关。其次,***和佳和公司约定:“公司全面负责项目部所有对外经济文书、合同的审核、签发工作”;“承包人不得私自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文书、合同”。因***管理混乱、重复向建设方申报工程款,多收取工程款,建设方在审计后向佳和公司追回***、***骗取的工程款,为了***、***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佳和公司不得不将收到将已收到的工程款退还,实际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数额是5405346.4元,但佳和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7998591.08元,早已超出与建设方之间结算数额。该行为非常恶劣,国美经营部以讨要工程款名义同时套取建设方及佳和公司的资金,这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的合伙人,该事实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国美经营部自合同签订开始至纠纷产生一直与***联系,合同也由***提供。 国美经营部辩称,***、***有佳和公司的工牌,二人都是佳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这有相关的证据可以佐证。国美经营部与佳和公司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之前的货款都是佳和公司直接打款给国美经营部。 国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7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佳和公司与***签订《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内部承包经营武义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合伙共同承包。2019年11月5日,***、***以佳和公司名义(甲方)与国美经营部(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止水螺杆、两头螺杆接头、塑料连接螺帽等货物,每次按乙方开票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后国美经营部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已收取佳和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经催讨,国美经营部至今尚未收取货款6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美经营部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系案涉工程中标者佳和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系***的共同承包人。现***、***以佳和公司名义向国美经营部购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国美经营部亦按其要求开具以佳和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佳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美经营部相关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国美经营部主张***、***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美经营部货款6677元及自2022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国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佳和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中,佳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经营项目经济责任和财务风险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一审法院),用于证明***与佳和公司约定:佳和公司全面负责项目部所有对外经济文书、合同的审核、签发工作,承包人***不得私自以佳和公司及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文件、合同。 2、***与国美经营部于2022年1月15日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件一份,用于证明:***与国美经营部明确“甲方”取走了一个水泵和污水泵,而甲方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国美经营部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与佳和公司的合同怎么约定,国美经营部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要求以佳和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双方之间的合作不止一次,都是对公交易的。关于证据2,水泵和污水泵并不是甲方拿的,是乙方的人说着急用水泵,因为工人没有水喝了,当时是***的采购员曾飞过来拿走的,相关货款并未有支付。 本院对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从审查情况看,佳和公司所述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国美经营部向佳和公司主张《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欠付货款及利息,相关的水泵也有曾飞签字过的销货清单佐证,故证据1、2均与于本案审理无实质性意义,本院对佳和公司就该两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国美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佳和公司名义向国美经营部购买止水螺杆、两头螺杆接头等货物,因该购买行为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是否应由佳和公司承担。经查,***、***以佳和公司名义与国美经营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尽管佳和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从整个交易过程看,国美经营部将货物送至涉案工地,开具了购买方为佳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佳和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按发票金额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直至本案诉讼仅剩6677元货款未有支付,如佳和公司仅是垫付材料款,则不应发生发票的交接及入账行为。因此,国美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佳和公司,本案系争买卖关系应认定发生在国美经营部和佳和公司之间,故一审法院判令佳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就佳和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佳和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