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324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经济开发区。

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

法定代表人:楼佳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聿,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被告***、被告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双方请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233.25元、赔偿原告因解除施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佳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到佳和公司承包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支模安装、拆除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支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65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70%,原告人员离场时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最迟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4)被告严格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原告如因质量、进度等原因造成中途退出的一律按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退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1月,***口头通知原告工地停工,解除合同。202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2841.05平方米。同月15日,***统计出被告应另外支付原告点工工资48675元。上述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加上点工工资,合计883343.25元。扣除佳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362110元、发包方或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80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1233.25元。原告因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暂估算1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无故通知停工并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付清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佳和公司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对原告诉称的施工完成的面积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由二被告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所有责任由他们两人承担。佳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447227元、材料费232545元,合计679772元。根据2020年11月2日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完成的模板、人工、机械总造价低于85万元,包括毛朝阳木工班组施工部分。佳和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超过8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佳和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和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8月1日签订的《木工支模安拆劳务施工协议》;2、***班组支模总平方数(面积清单)、点工清单;3、民工工资发放清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施工完成的面积是双方一起丈量得出的。

被告佳和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协议违反了佳和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于不得越权对外签订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对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也未将协议报给佳和公司,其真实性不清楚,该施工协议与原告向佳和公司主张权利之间无关联性,原告只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面积清单与审计有较大出入,面积清单、点工单均没有佳和公司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可向佳和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3中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能得到多少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如果佳和公司有超付的,原告还有返还义务。

被告佳和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证明佳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组织施工,***无权对外签订分包、转包合同。如果其与他人的劳务施工协议成立,也应当由签字者承担合同责任,与佳和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作为内部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此无异议。

2、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计模板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模板总造价为857379元,还包括毛朝阳班组费用及其他费用。佳和公司已支付原告模板工资447227元,加上毛朝阳木工班组工资、材料费,佳和公司付款已超100万元。

***质证认为,此系被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审计报告没有原件,且为当庭提交,也没有体现原告工程量,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证实,可以到现场实际测量,原告提供的面积清单是实际测量而来的。如果是按照审计上的那点工程量,那么对整个审计项目工程量都有意见。

3、催告函、催讨函,证明佳和公司要求二被告抓紧处理后续扫尾工作;二被告重复申报工程款287万元,佳和公司退回建设方工程款173万元。

***质证认为,催告函没有原件,即便真实也没有送达的证据。催讨函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有虚假多报的情况。***质证认为,没有见过催告函。施工过程中,佳和公司有总工在现场,如有重复多报工程量的,也是佳和公司多报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佳和公司虽对原告证据的施工协议、面积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而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施工协议、面积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点工清单,仅说明总点工数139工、总金额48675元,而没有具体的时间、人员、地、地点等内容点工清单与劳务协议约定的包清工按面积单价计算劳务款相悖,佳和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点工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三、佳和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佳和公司的证据2、3系复印件,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佳和公司与***签订一份《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内部承包经营武义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不得越权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和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合伙共同承包。2019年10月7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涉案工程《木工支模安拆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涉案工程支模安拆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包括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及其耗材和维修费用等。协议还就费用的结算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召集人员、设备等进行施工,2020年4月涉案工程实际停工。2020年4月8日,***、***及***签字确认***班组支模总平方数为12841.05平方米。按单价65元计算的费用为834668.25元。另,通过工资专户,佳和公司支付***班组员工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362110元,佳和公司及***、***直接支付原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合计18万元。总劳务工程款834668.25元,扣除已付的工资362110元、以及材料款180000元,剩余的支模劳务款为292558.25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对***完成的支模总平方数不持异议,***完成相应劳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支模劳务款292558.25元,***相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佳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施工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劳务施工协议甲方***、***代表的是佳和公司,或者取得佳和公司的授权,二被告确认***班组支模总方数,系二被告与***双方间的个人行为,佳和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协议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佳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佳和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模劳务工程款29255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潘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