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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949号
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39号。
经营者:梅叔洪,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美(梅叔洪妻子),女,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楼佳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健超(特别授权),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郑书祥,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郑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梅叔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美、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7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郑书祥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以被告佳和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止水螺杆、螺母等货物用于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郑书祥共同承包施工。经原告催讨,被告佳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6677元。
被告佳和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郑书祥,原告应向他们主张。
被告***、郑书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被告佳和公司与被告郑书祥签订《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郑书祥内部承包经营武义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后案涉工程实际由郑书祥、***合伙共同承包。2019年11月5日,被告***、郑书祥以被告佳和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止水螺杆、两头螺杆接头、塑料连接螺帽等货物,每次按乙方开票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已收取被告佳和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但经催讨,原告至今尚未收取货款66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书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郑书祥系案涉工程中标者被告佳和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系郑书祥的共同承包人。现***、郑书祥以佳和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亦按其要求开具以佳和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佳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书祥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货款6677元及自2022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国美标准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美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伍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