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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徐赟,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书祥,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邓桂飞,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楼佳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厉聿,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涂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工程项目部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郑书祥、邓桂飞、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浙江武义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诉前调解,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郑书祥、邓桂飞依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美妃,被告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厉聿,被告旅游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王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书祥、邓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书祥、邓桂飞签订了《钢筋、泥工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钢筋工作内容及砼捣施工工程,协议还对承包方式、协议价款的结算以及承包工作范围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纠纷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0年1月16日,邓桂飞与原告签订《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写明于2020年1月1日解除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并对前期施工工程进度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2730.63元,待工程主体完成按施工承包协议条款支付。经了解,旅游投资公司系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佳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郑书祥、邓桂飞系挂靠佳和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已结束,但四被告均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郑书祥、邓桂飞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佳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旅游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书祥、邓桂飞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30.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佳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信息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情况,钢筋、泥工劳务施工协议,解除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
被告佳和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郑书祥、邓桂飞签订,佳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郑书祥系涉案工程内部承担人,郑书祥自负涉案工程的盈亏,并且郑书祥和佳和公司明确约定,郑书祥不得越权以佳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否则郑书祥应承担违约责任。佳和公司收到旅游投资公司工程款5405346.4元,因郑书祥管理混乱、重复申报工程款,佳和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7998591.08元。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收到工程款已超过其完成的工程量扣减后的数额,且与凌国富的工程款存在混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和公司的诉请。被告佳和公司为此提供了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和财务风险管理责任书,社保参保证明,催讨函、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旅游投资公司答辩称:旅游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武义源素项目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一期)由佳和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佳和公司在源素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经第三方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为5543945元。旅游投资公司按2018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138598.6元后,已支付工程款5405346.4元,按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8日已全额支付完毕,旅游投资公司不欠工程款,不需承担本案涉及的付款责任。旅游投资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旅游投资公司为此提供了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单等证据。
被告邓桂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书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佳和公司与郑书祥签订一份《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郑书祥根据佳和公司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人,项目承包人,郑书祥属佳和公司员工,应遵守佳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在佳和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对公司负责。郑书祥内部承包经营武义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不得越权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和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郑书祥、邓桂飞合伙共同承包。2019年10月9日,郑书祥、邓桂飞以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的名义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涉案工程《钢筋、泥工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涉案工程1A-1-2-3、1C共78幢等户型所有砼浇捣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工程款支付方式***以每月实际完成钢筋、砼浇捣工程量为一个工程进度款支付期(其中劳务税票1%在当期计量中扣除),***在当月25日前报已完成量给甲方,甲方在下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已上报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项,乙方必须在春节前一个半月和甲方协商解决民工工资事项,确保民工工资;乙方在本工程主体全部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其所按图纸结算总量的85%工程进度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邓桂飞以佳和公司名义与***签订《解除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20年1月1日解除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中1A、2A、1C户型等所有砼浇捣、钢筋制安工作的承包施工协议,从此双方不再有本项目的施工关系,关于前期施工工程进度款结算如下:1、按合同已支付泥工、钢筋工总民工工资363099元;2、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处罚金34840.64元;3、项目部点工工资计22860元;4、按合同协议总工程款675768.75元,已按协议支付70%的款项为473038.12元已全部付清;5、本工程余款为202730.63元,以工程结算表中内容为准,余款待本工程主体完成按施工承包协议条款支付。
本院认为,***与被告郑书祥、邓桂飞签订的《钢筋、泥工劳务施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邓桂飞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与原告签订《解除施工承包协议》,尚欠工程余款202730.63元,该款应由发包人郑书祥、邓桂飞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书祥、邓桂飞支付工程款202730.6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与被告郑书祥、邓桂飞之间系劳务施工的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施工协议甲方郑书祥、邓桂飞代表的是佳和公司,或者取得佳和公司的授权,佳和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协议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佳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旅游投资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书祥、邓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书祥、邓桂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30.63元及自起诉之日也即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94元,由被告郑书祥、邓桂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永胜
人民陪审员邹惠英
人民陪审员卢红基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