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19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徐赟,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书祥,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楼佳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厉聿,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涂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龙,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工程项目部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郑书祥、***、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浙江武义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郑书祥依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21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美妃,被告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厉聿,被告旅游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辉、王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郑书祥、***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的钢筋施工。施工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按实际计算。原告按约施工至2020年4月11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钢筋面积为2314.81平方,按照单价每平方米85元,计工程款为1967589元。之后,原告又进行了部分钢筋施工,2020年4月17日进行结算,后面施工的工程款为28412元。原告安排工人做大工6工,计点工工资2100元,以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7271元。旅游投资公司系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佳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郑书祥系挂靠佳和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已结束,但四被告均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书祥、***支付原告工程款2272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佳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信息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情况,钢筋班组完成总量清单、钢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计算清单、点工工资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佳和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郑书祥、***签订,佳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郑书祥系涉案工程内部承担人,郑书祥自负涉案工程的盈亏,并且郑书祥和佳和公司明确约定,郑书祥不得越权以佳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否则郑书祥应承担违约责任。佳和公司收到旅游投资公司工程款5405346.4元,因郑书祥管理混乱、重复申报工程款,佳和公司已为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7998591.08元。2020年1月,郑书祥已口头通知工地停工,但***工程发生时间在停工时间后,不符合常理。***原为黄见华工人,其案涉工程款存在与黄见华混同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和公司的诉请。被告佳和公司为此提供了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和财务风险管理责任书、社保参保证明、催讨函、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等证据。
被告旅游投资公司答辩称:旅游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武义源素项目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一期)由佳和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佳和公司在源素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经第三方浙江欣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为5543945元。旅游投资公司按2018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138598.6元后,已支付工程款5405346.4元,按2020年12月23日与佳和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于2021年1月8日已全额支付完毕,旅游投资公司不欠工程款,不需承担本案涉及的付款责任。旅游投资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旅游投资公司为此提供了协议书、网银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书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佳和公司与郑书祥签订一份《佳和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郑书祥根据佳和公司授权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人,项目承包人,郑书祥属佳和公司员工,应遵守佳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在佳和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切实对公司负责。郑书祥内部承包经营武义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不得越权对外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和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郑书祥、***合伙共同承包。在施工过程中,郑书祥、***与***口头约定:***承包涉案工程武义源素古岭后屋温泉民宿建设工程的钢筋施工。2020年4月11日,郑书祥、***及***签字确认***钢筋班组完成总量为2314.81平方米。2020年4月14日,郑书祥、***签字确认同意结算6工点工工资,徐文升签字注明“证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书祥、***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郑书祥、***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4日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314.81平方米和6个点工,原告主张按照8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196758.85元,该结算单价未超出郑书祥、***在该工程中与黄见华约定125元/平方米的结算价格,且符合本地市场结算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点工6工的结算价格也参照郑书祥、***与黄见华的结算价格260元/工计算为1560元。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17日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提供郑书祥、***确认的依据,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本案***与被告郑书祥、***之间系劳务施工的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施工协议甲方郑书祥、***代表的是佳和公司,或者取得佳和公司的授权,佳和公司并非劳务施工协议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佳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旅游投资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318.85元及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7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郑书祥、***负担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永胜
人民陪审员邹惠英
人民陪审员卢红基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