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
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区南汇街道南浦闻莺5幢507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
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学士北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3753969385B。
法定代表人:楼佳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佳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3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
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未经质证,真伪不明,原
审法院依据该份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程序违法。即使该份合同
真实,签订在后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也已经取代该份合同。
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双
方协商不了,可上诉温州人民法院仲裁”,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
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法院如果对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进行
实体审查,被上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其内部员工,从
而证明本案纠纷性质为单位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
法律错误。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管
辖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
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
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程序属于立案审查阶段,在此阶段
中人民法院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形式审查,并根据现有的证据
初步判断案件案由及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在管辖异议阶
段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认定依据主张,于法
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认定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现双方在
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到
甲方即佳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
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2011
年5月23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已对前述约定管辖条款
进行变更。经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虽载明“未尽事宜,双
方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了,可上诉温州人民法院仲裁”,
但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无法据此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仍应按照内
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佳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
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佳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蒙蒙
审 判 员 胡爱玲
审 判 员 陈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