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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7民初2059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系原告赵某的妹妹。 原告:赵某,女,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某,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赵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将二原告亲属的坟墓恢复原样或赔偿损失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太仆寺旗幸福乡南地房村村民,二原告的亲属去世后埋葬在太仆寺旗幸福乡南地房村。2024年秋季,太仆寺旗农牧和科技局将太仆寺旗幸福乡的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从二原告亲属的坟墓上碾压通过,导致坟墓坍塌损毁。事发后,二原告为了妥善处理,专程从外地赶回太仆寺旗找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不但不予赔礼道歉而且拒绝赔偿,给二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确实压了,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亲属的坟地,原告说的压塌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钱数过多,我们不同意赔付这么多钱。 被告林某辩称,是否能证明压的土堆是原告的亲属的坟墓,关于赔付的钱我们按照之前的修复的标准,一个坟地赔付2000元。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1页,证明案涉坟地是我家的。2、照片5张、光盘1张,证明被告将我们的坟地压坏了。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2日,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4年太仆寺旗红旗镇、幸福乡、永丰镇、骆驼山镇4.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4年5月7日与太仆寺旗现代农牧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2024年太仆寺旗13.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林某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林某压到二原告亲属的坟墓。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压到案涉地块,只是对于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太仆寺旗幸福乡南地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西,***是***和母亲的坟,被高标准农田压坏,这是赵某和赵某的亲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坟墓被压坏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案涉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涉地块属于二原告的母亲及哥哥的两处坟墓以及被破坏的痕迹明显,且庭审中被告林某认可压到了案涉地块,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中标者,在其将该项目承揽给被告林某施工时,未尽到相关注意事项及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隐患的告知义务,且其在庭审中承认侵权事实,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坟墓的修缮费用,二原告虽未提供修缮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人工等各项成本,酌定修缮费用为6000元。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坟墓作为埋葬存放已故者遗体或骨灰的物质载体,是亲人后辈祭祀、寄托哀思的重要场所,承载着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追思。对坟墓的破坏,无疑会给亲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在没有得到积极赔偿的情况下,精神损害与诉累叠加,加剧了精神损害的程度,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修缮费用赔偿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赵某书面赔礼道歉,张贴于太仆寺旗幸福乡南地房村民委员会门前;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