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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众志天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5民初281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新疆众志天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创智大厦A座2205-2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伟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2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志天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第三人******伟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众志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河县萨尔托海乡喀双项目中的喀双项目炸药库监控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工程,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后被告众志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如约施工完毕,被告众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8658元未付。 被告众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2022年1月《合同书》第13.1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项目合同主体单位甲方为被告众志公司,所在地为***齐市头屯河区。本案应由***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基表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签订《喀双项目炸药库防雷设备采购施工安装项目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就喀双项目炸药库防雷设备采购施工安装项目进行安装及综合布线施工,由被告众志公司给付报酬。实为原告***按照被告众志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关系,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本案甲方系被告众志公司,被告众志公司住所地位于***齐市头屯河区的事实,故本案移送被告众志公司住所地法院***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众志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众志天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