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11号

原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5727730A。

法定代表人:王安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鱼山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6792284493。

法定代表人:司尚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徐尧,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款225779.6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D-5T-16.5m-9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价款总金额42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H-5T-16.5m起重机三台,KPD10T-1.1M地平车2台及配件,价款总金额489557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D5-22.5-9m起重机一台及附件,价款总金额165512元;另外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部分起重机配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制造、安装起重机,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起重机款225779.69元。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签订合同,但未履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D-5T-16.5m-9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价款总金额42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H-5T-16.5m起重机三台,KPD10T-1.1M地平车2台及配件,价款总金额489557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LD5-22.5-9m起重机一台及附件,价款总金额165512元;另外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部分起重机配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制造、安装起重机,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66409.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设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收到检验被告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提交原告收款收据和汇票共11份,经当庭核对共566409.3元。原告对2011年1月26日,金额44189.31元、票号为DB/0105774644的汇票提出异议,认为是支付的被告其他关联公司货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认定为566409.3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659.7元,应当清偿。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一直处于持续向原告付款状态,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数额无证据、被告反诉未缴纳费用,本案中都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659.7元。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原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