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2民初569号
原告:任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环秀西里14号楼4门4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任某自2010年10月至2025年7月与第二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300元;3.请求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25年7月工资差额126,190.67元。事实和理由:任某于2010年9月入职第二工程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出纳、资料保管员。在职期间,第二工程公司未依法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同时直至被辞退之日,尚有1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未及时缴纳。自2022年10月起,由于第二工程公司计划调整,将任某从所在项目部调离,进入待岗状态,后2024年3月,第二工程公司要求任某签订《息工待岗协议》,明确待岗期间公司按月发放待岗工资。随后,第二工程公司曾于2024年8月、2025年7月两次在未与任某协商的情况下,径行向任某发送调令,单方要求任某前往辽宁省北票市北票供热项目部工作。任某家中孩子年纪尚小,在收到调令前,就曾与第二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协商,提出避免离家太远无法照顾孩子的担忧,该请求符合情理,但第二工程公司并未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用调令方式逼迫员工离职。任某对于第二工程公司的变相逼迫离职据理力争,积极回复函件对不合理调令进行回应。2025年7月28日,在逼迫离职无果的情况下,第二工程公司径行向任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任某自入职以来,一直服从单位的各项规定安排,单位多年发放的待岗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至2025年1月后,为进一步逼迫任某离职,第二工程公司再未向任某发放过工资,应当补足该部分工资差额。后任某于2025年8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对于任某被辞退的性质出现了巨大的理解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工程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任某入职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其先后在湖南、天津、山东、北京等地工作,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去履行。此次第二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正常安排其异地工作,任某拒不履行,第二工程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第二工程公司并不欠付任某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某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第二工程公司,岗位为出纳及资料保管员,入职后的工作地点有湖南、天津、潍坊,2010年至2017年1月期间,任某居住于天津市;2017年1月至今,任某居住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二工程公司称任某系出纳,根据项目来安排工作地点,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海外,其入职后的工作地点有湖南、四川、天津、潍坊、北京。
2010年10月18日,第二工程公司与任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岗位为技术岗,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海外,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具体发薪日期为25日。2011年10月1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2021年10月1日,第二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任某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岗位为管理岗,具体工作内容为工程项目服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全国各地、海外。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等情况,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时,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安排。”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一)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二)拒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的……”第三十条甲、乙双方需要另行约定的其它条款处载明“执行《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执行《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并有手写:“我已学习并已熟知《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员工奖惩暂行办法》、我已学习并熟知《中铁十六局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任某在手写处签名。
2024年8月15日,第二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2024)142号调令,载明:“根据公司《人员调配调动管理规定》(公司人[2018]113号),经研究决定,今调动你到兴城抽水蓄能电站工作。请尽快于2024年8月22日前报到,工资关系于5天内划转。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2024年8月18日,任某在调令签收回执单处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任某作为乙方签订《离岗协议》,载明:“本人因个人以下原因:因工作地点离家太远,家中孩子尚小,老人年龄渐大,尚需照顾,遂不能远门工作,离家近方可选择上岗,无法在岗工作,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离开工作岗位,特向甲方提出离岗申请。经甲方研究,同意乙方自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离开工作岗位,并遵守以下协议:1.乙方离岗期间,未给甲方提供劳动,不主张工资、一切福利、津贴等,五险二金个人和企业部分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离岗期满,如提出重新上岗的,提交上岗申请至公司人才管理中心,经公司研究批准后,安排上岗,上岗前继续执行本协议相关规定,上岗后,须服从公司安排,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任某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2025年7月9日,第二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2025)066号调令,载明:“任某:根据公司《人员调配调动管理规定》(公司人[2018]113号)及《息工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公司人[2023]20号),经研究决定,今调动你到北票供热项目部工作。请尽快于2025年7月15日前报到,工资关系于5天内划转,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
当日,任某向第二工程公司出具《关于调令[2025]066号的异议函》,内容为:“现正式声明:本人拒绝接受该调岗安排,要求公司按前期与人力资源部门约定的天津/济南”工作地点安排岗位。若公司确无法安排,请依法提出协商方案……”。
2025年7月18日,第二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返岗通知》,载明:“任某:你于2024年6月离开公司工作岗位,至目前你已1年1个月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15日、2025年7月9日两次调令通知你上岗,现通知你立即返岗上岗,如未返岗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2025年7月20日,任某出具《返岗通知回复》,内容为:“现再次正式声明:本人拒绝接受该调岗安排,要求公司按前期与人力资源部门约定的天津/济南”工作地点安排岗位。若公司确无法安排,请依法提出协商方案……”。
2025年7月24日,第二工程公司向中国铁路工会中铁十六局集团二公司委员会出具《关于任某拟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及《解除理由向工会告知书》,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回执》载明:“我工会已收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员工任某,身份证号码(略)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请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程序。”
2025年7月28日,第二工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任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15日、2025年7月9日下发调令通知你本人上岗,至今你仍未上岗,2025年7月21日下发返岗通知,至今你仍未返岗,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现正式函告你本人,公司决定自2025年7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收到此通知5日内,携本人身份证、本人户口页复印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办理,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流程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连续旷工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的。”
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本人……(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息工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项目完工收尾撤场,或经公司批准派往上级单位、业主单位助勤期满、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双职工家庭女职工照顾不满三周岁子女或患大病直系亲属等原因息工待岗的人员每月发放900元生活费,公司按规定缴纳‘五险二金’。因个人其他原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除外)提出息工待岗人员,人才管理中心核准同意的,可签订离岗协议,离岗期间,社保费用等由员工个人负担,公司代为缴纳。”第十二条规定:“息工待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待岗期间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的;(二)两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
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8日,该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两规定两办法”学习的压缩文件电子版,任某回复“好的”。第二工程公司称该文件系包含《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息工待岗人员管理办法》。
任某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22年9月至2025年7月,第二工程公司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
结合任某提交的工资流水以及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任某实发工资在900元及以下。第二工程公司称差额部分系代扣的工会会费、互助金以及企业年金,但任某对此不予认可。2023年至2024年11月正常发放工资,自2024年12月起第二工程公司尚未发放工资。
任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5]第396号仲裁裁决,载明:“一、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2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至2024年11月工资差额1,028.4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任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2023年2月,第二工程公司召开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后中国铁路工会中铁十六局集团二公司委员会出具《公司五届一次职代会关于公司拟出台相关制度、办法投票结果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息工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休假管理规定》。”
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2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双方亦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任某认可其待岗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以及2024年1月至离职,第二工程公司认可任某待岗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2023年10月-2023年10月-12月以及2024年1月至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二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2.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应给付2015年10月至2025年7月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第二工程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海外,第二工程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时,任某愿意服从安排。其次,第二工程公司在其与任某签订离岗协议前后均向任某发布调岗通知及返岗通知,而任某均拒绝调岗安排。虽然任某称第二工程公司调岗地点为辽宁省并非天津或济南,增加了工作和生活成本,但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任某经常居住地系位于山东济南,其入职后的工作地点亦有天津、湖南、潍坊等城市。而第二工程公司两次调岗的地点均系在辽宁省,与任某前期的工作城市相比,在辽宁省工作并不能明显增加任某的生活及工作负担。因此,第二工程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合法性。第三,第二工程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任某进行了调岗并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但任某予以拒绝。后第二工程公司又向任某发送了返岗通知要求其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打卡,否则视为旷工,但任某仍拒绝。且第二工程公司亦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程序合法。综上,第二工程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认定任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任某要求第二工程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结合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及任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16年1月起***的实发工资即为900元,由此可以认定***自2016年1月开始待岗。***主张第二工程公司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至2025年7月的待岗工资差额,而本院对此认为,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在待岗期间并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二工程公司主张待岗期间系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不足900元的差额部分系扣除的工会会费、企业年金以及互助金,但***对此不予认可。***在待岗后,第二工程公司即按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因此,***待岗期间的工资标准仍应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
对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此期间***系正常工作,而第二工程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3,600元,故***要求第二工程公司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差额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第二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第二工程公司已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向***给付此期间的工资,故***要求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第二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第二工程公司已给付2019年的工资共计10,540元,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尚欠2019年的工资差额260元未给付;第二工程公司已给付2020年的工资共计10,378.57元,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尚欠2020年的工资差额421.43元未给付;第二工程公司已给付2021年的工资共计10,360元,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尚欠2021年的工资差额440元未给付。
对于2023年的工资,***主张该期间系正常工作,第二工程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2,201元,而结合工资台账及银行流水可知,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实发工资为900元,***主张此期间系正常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此期间为待岗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应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工资。经计算,第二工程公司应给付***2023年工资差额1,379元。
对于2024年1月-11月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第二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第二工程公司已给付此期间工资共计11,089.76元,其中第二工程公司主张2024年4月发放的工资中系包含1,500元的取暖费,故扣除该部分费用,第二工程公司已给付此期间的工资为9,589元。按照实发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第二工程公司尚欠此期间的工资差额311元未给付。
对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7月期间的工资,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与第二工程公司已签订《离岗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28日期间离开工作岗位,***未向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故不主张工资、一切福利、津贴等,五险二金个人和企业部分均由***自行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第二工程公司给付2024年12月至202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7月期间的工资,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第二工程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2025年7月9日向***出具了调岗通知,并于2025年7月18日出具返岗通知,而***均予以拒绝。***在此期间既拒绝调岗工作又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要求第二工程公司给付此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2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差额4,761.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
一、证据清单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保险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
2.银行流水、收入计算明细表;
3.调令、异议函;
4.返岗通知及回复;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
6.通话录音光盘;
7.计算明细。
(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二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
2.调令、返岗函;
3.离岗协议;
4.解除通知;
5.民事判决书;
6.《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通知;
7.《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8.《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息工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请示;
10.请示;
11.批复;
12.请示的批复;
13.决议;
14.2023工作会议手册;
15.告知工会书及工会回复;
1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17.工资台账。
(以上均为复印件)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