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津0102执异2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乙公司为(2025)津0102执58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对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申请人与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25)津01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89756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5)津0102执588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据此于2026年3月5日作出(2025)津0102执58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致使申请人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经申请人核实,本案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某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强制执行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充分表明其财产状况未能独立。故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第三人某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津01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897,565元。某甲公司接受履行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1元,减半收取计14,990.5元,由某戊公司负担。”某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2025)津02民终6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某戊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26年3月5日作出(2025)津0102执58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院(2025)津0102执588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 另,某己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为该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申请人请求追加某乙公司为(2025)津0102执58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某乙公司为本院(2025)津0102执58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某乙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作出的(2025)津010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