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7101民初324号
原告:段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与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铁路公司)、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民事裁定,以国家铁路公司不是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段某对国家铁路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某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票费用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告段某在铁路12306App上以145元购买一张当日D8104次昆明至大理的无座票,该票价与二等座次票价一样,但是待遇却不相同。行程中,列车员未就以二等座次价格购买无座票进行合理安排,也未说明原因。这种行为极不合理。首先,原告购买的是无座票,但被告却以二等座次价格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其次,既然被告设置了有座票和无座票,对两者进行了区别对待,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应的待遇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再次,铁路运输是普通百姓出门远行选择的出行方式之一,必然承担着一种社会责任,被告这种极不合理的收费方式并非公平之举,是一种变相侵犯客运人权益的行为。最后,被告应当遵守公平原则,退还原告一半的购票费7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起诉事实部分中的“2021年2月26日,原告在铁路12306App客户端上以145元购买一张当日D8104次昆明至大理的无座票”更正为“2021年2月26日,原告在12306App上以145元购买一张当日D8104次大理至昆明的无座票”;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并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并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
被告某铁路局辩称:1.涉案动车票价依国家相关规定由某铁路局自主制定,定价程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站座同价”符合交通运输行业惯例,属合理定价;3.原告是在有充分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情况下自愿订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公平原则,反而是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4.确认“站座同价”合法合理,驳回原告诉请符合类案同判,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段某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下载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款方为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的付款页面截图及“账单详情”、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登录页面及《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和原告本人的历史订单、2021年2月26日大理站至昆明站D8104次车票,被告某铁路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cn网站购票操作视频及购无座票的页面截图、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购无座票页面截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无异议证据持有的不同证明内容和目的,本院将综合评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段某提交昆明至大理区间的其他车次的“车次详情”,欲证明昆明至大理区间的二等座与无座适用统一价格标准的事实。被告某铁路局以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票价内容准确,但该证据不是从×××.cn网站或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上所截取的页面信息,原告段某对该证据的来源未作说明,且该证据的票价信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段某提交2021年2月26日大理至昆明D8104次“支付成功”页面截图,欲证明原告购票的订单情况。被告某铁路局认为,该页面显示信息与×××.cn网站或12306App移动客户端上显示的内容有区别,不知是从哪里截取的订单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信息能与2021年2月26日大理站至昆明站D8104次车票的内容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某铁路局提交的(2016)云71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驳回原告段某诉请符合类案同判、统一尺度精神。原告段某认为,上述类案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仅提供类案检索和参考作用,对本案诉讼不具有指导意义,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6时9分许,原告段某通过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购买了当日9时42分大理至昆明的D8104次无座车票,原告段某支付购票款145元,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上显示的收款方为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D8104次列车由被告某铁路局运营管理,原告段某乘车前换取了该次行程的纸质车票,该车票票面上记载以下内容,“D079677,检票:二楼(2F)3号检票口,D8104次,大理站至昆明站,2021年2月26日09:42开,¥145.00元,12车无座、二等座,仅供报销使用,原告段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姓名,‘买票请到12306发货请到95306中国铁路祝您旅途愉快’,50014300090227C079677,大理售”。被告某铁路局已依约将原告段某自大理站安全运送至昆明站,该次旅程结束。现原告段某以二等座次的价格购买无座票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诉至法院。
另,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是铁路互联网购票平台,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维护,提供的《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第1条用户注册,“1.1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cn,以下简称‘×××.cn网站’)对注册用户提供网上购买火车票服务。……”,第12条提示,“……12.2本须知‘车站’和‘铁路客票代售点’指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铁路运输企业辖下开通铁路互联网售票业务的铁路客运营业办理站(含同城车站)和铁路客票代售点(铁路运输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段某认为,国家铁路公司为车票收款人,也是合同的相对人,案件遗漏当事人。
被告某铁路局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某铁路局是在××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只是平台的收款方,款项最终要结算给被告某铁路局,国家铁路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段某通过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购买了2021年2月26日大理至昆明的D8104次列车车票。大理站和昆明站均属于被告某铁路局开通铁路互联网售票业务的铁路客运营业办理站,大理站向原告段某出具了纸质车票,被告某铁路局实际为原告段某提供大理站至昆明站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是铁路互联网购票平台,由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原告段某提供信息网络平台服务。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是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的平台收付款方,负责该平台售票费用的代收代退工作,其仅提供资金支付通道,本身并未享有涉案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或负担义务。同时,原告段某持有的车票上记载“中国铁路祝您旅途愉快”中的“中国铁路”不是专指国家铁路公司,而是中国铁路行业的统称。现仅凭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提供资金支付通道,尚不足以证明国家铁路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不足以证明国家铁路公司成为涉案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段某提出国家铁路公司为涉案铁路运输合同相对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段某和被告某铁路局,被告某铁路局为承运人,原告段某为铁路旅客。因国家铁路公司不是涉案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段某对国家铁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段某对(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民事裁定不服,却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反而在(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坚持主张国家铁路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段某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不恰当。原告段某与被告某铁路局因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本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原告段某认为,本案名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实为车票价格纠纷,原告购买无座票,被告某铁路局却以二等座次全价收取票款,被告某铁路局的收费方式不公平、不合理,违背了“席别等级”的定价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侵犯原告段某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高铁无座票和有座票同等价格,即“站座同价”,但待遇却不同,显失公平,被告某铁路局应当退还一半的车票款72.5元。
被告某铁路局认为,原告段某是在××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公平原则。动车票价系被告某铁路局依国家规定自主制定,定价程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站座同价”符合交通运输行业的惯例。
本院认为,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就该平台上的列车行车日期、区间、车次、始发时间、过站时间、到达时间、预计行车时间、商务座票价及余票数、一等座票价及余票数、二等座票价及余票数、无座票价及余票数、《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服务条款》《退改说明》等信息进行充分公示和说明,原告段某作为一名具有相当社会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当日D8104次列车有无座票且无座票价与二等座票价相同的情况下,未选择其他车次的商务座票或有座票,亦未改乘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仍自主、自愿选择以145元的价格购买当日D8104次列车的无座票并乘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段某选择购买无座票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原告段某对铁路12306App移动客户端的购票功能和作用已有充分的了解,对铁路座次席别和票价具有清晰的认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铁路局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不足以证明被告某铁路局利用其自身铁路运输的优势强制原告段某进行缔约交易,不足以证明被告某铁路局侵犯了原告段某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被告某铁路局以145元的价格出售当日D8104次列车无座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某铁路局出售当日D8104次列车一定数量的无座票,其目的是尽可能满足更多旅客的出行需求。原告段某购买当日D8104次列车的无座票,不等于原告段某只能在列车上站着前往目的地,而是当遇到列车有空座时可以落座,当遇到持有对应座位号的有座票旅客时应当让座,不存在无座票旅客的待遇不同于有座票旅客的待遇问题。原告段某与被告某铁路局是在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订立涉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段某与被告某铁路局签订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铁路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安全将原告段某从大理站运送至昆明站,被告某铁路局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段某在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后,请求被告某铁路局退还一半的购票费72.5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