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7101民初36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某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92839K。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10.93元、伤残辅助用具840.52元、护理费1292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金315元,合计2608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117.61元、伤残辅助用具840.52元、护理费129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金31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432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1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福德站乘坐某某,上车后没来得及坐下,某某突然启动,导致右膝被闪了一下,一个踉跄扑向前,扶在座椅上。当时就觉右脚疼痛剧烈,完全动不了。某某上无工作人员和求助标志。乘坐至北站后,挣扎下车,经呼喊工作人员扶上返程车,返回福德站,期间无工作人员陪同,在福德站向工作人员反映受伤情况,工作人员作了简单登记,由一名女保安用轮椅将其推出站,打车至陈氏骨科诊所,下车时,女保安在背原告的过程中导致肋骨骨折。原告在诊所拍了X光片并包了草药。8月13日到昆明骨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胫骨外髁骨骨折,关节外侧软组织挫伤”。8月15日在昆明市中医医院入院就诊,住院9天,出院后卧床休息5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护工照料起居。目前仍行动不便,每周需做两次针灸和理疗。原告进入某某站后,无过错,被告未履行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涉案列车无异常情况,列车正常启动和停止运行规范,某某列车为自动驾驶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不存在急刹车突然启动的情形;2.原告受伤求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及时赶到现场,反复向原告确认是否需要打120急救电话,经原告确认不需要打120,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出某某站,并派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原告指定的医院就医,被告已尽到救助义务;3.原告应就被告违反承运合同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个人健康原因,以及疏于自身注意义务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完成了运输合同的约定;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当,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被告认为合理的费用为7911.84元,费用构成为医疗费6756.32,伤残辅助用具840.5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的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的意见,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费用为35元每日,共9日,即使产生了护理费,我们认为费用应当按35元1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920元,被告认为这是保姆费而不是护理费。关于营养费,在原告的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不存在后期切开取出的问题,理疗不是治疗原告伤势的必要手段。关于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故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疏于自身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身体状况过于自信,是由于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了其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承运人,列车行驶规范平稳,在原告受伤求助后亦履行了救助义务,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票号为0009441457、0136271427、0136268573、0136271426、0050147772、0057903937《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医疗费用发票,发票号码为41469820、05559182《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医疗费发票,票据号码×××10、×××90、00004589《昆明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医疗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8331145《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手动轮椅车发票,发票号码为02648529《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医疗器械发票、昆明骨科医院MR诊断报告单两份,官渡陈氏骨科丽红诊所门诊费用清单两份,昆明市中医医院《门诊处方笺》7份,《病历记录》4份,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昆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光盘(2022年8月11日工作记录仪2个视频),光盘录音记录,2023年3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的部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2023年3月27日手机拍照详情,光盘(视频昆明火车站至福德站及福德站至昆明火车站的视频及截图),某某列车车厢各种扶手设施的照片,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照片7张,2.视频3个,3.录音3份,4.资格证书2份,5.昆明政务网截图,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3份,9.票号为0004069434、0136268574、0004054853、0136268575《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0.滇盛堂的处方签8份及对应的《云南丰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滇盛堂日新路诊所门诊收费收据》8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昆明政务网截图内容是2021年昆明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2、3、4、6、7、8、9、10,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1.《ATO模式下列车冲动分析与整改》,12.《某某某列车ATO模式启动冲击超限故障分析与解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2022年8月11日上午8时至11时案涉列车的运行轨迹图,2.对《昆明首期ATS—运行图》的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2022年8月11日客伤记录表,原告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记录不真实,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方的工作记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各方所持不同证明目的,本院将进行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1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在某某福德站上车后,在寻找座位过程中,某某正常启动,原告未站稳,右膝被扭伤,原告乘坐某某到北站后,因右膝未好转,又从北站返回福德站,到福德站后,原告向某某工作人员寻求帮助,经某某工作人员询问:“你不舒服吗?不好意思,你是怎么了?”原告:“我还某站稳,就开了,我一下子就崴着脚。”工作人员:“就在这个站吗?”原告:“我坐的那边准备克火车北站,结果某得办法又下来的又坐的这张回来了。”工作人员:“你是在哪个站?你是没站稳是吗?你自己没站稳?”杨某某:“是的,我自己某站稳”工作人员:“那这边需要帮您打120吗?”原告:“不消要120,你挨我扶上克,打张摩托我就克照片子克了。”……后某某工作人员安排人员陪同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原告要求前往的官渡陈氏骨科丽红诊所救治。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4日,原告到昆明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肋骨骨折、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注意休,院外继续服药治疗”,治疗康复方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知道下一步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昆明市中医院、滇盛堂、官渡陈氏骨科丽红诊所进行康复治疗,并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某某,双方之间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某某过程中,被告正常运行某某,因原告自身原因,扭伤膝盖,故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属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时进行救助,在本案中被告未违反安全运输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