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云0111行初77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男,汉族,1994年7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5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7日在本院十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官渡区人社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24日官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决定对宋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三原告不服,于2022年12月20日向官渡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3月14日官渡区政府作出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官渡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一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二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责令被告二重新对宋某工伤予以认定;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车务段桃花村火车站洗刷所职工宋某在车站洗刷所当班期间在洗刷所值班室突发疾病死亡。宋某日常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2022年8月14日(星期日)下午17时左右,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车务段桃花村火车站值班干部***接到调车区长通知,当天下午将送一辆棚车到洗刷所洗1道进行洗刷作业,***便通知在家休息的职工宋某回洗刷所准备做洗刷货运列车的监护工作。14日18时左右宋某回到洗刷所当班,但需要洗刷的货运列车未按时进入洗刷所,宋某便在洗刷所值班室内等待列车的到来。直至8月15日6时20分需要洗刷的货运列车才进入洗刷所待洗,8时38分,洗刷工***到值班室叫宋某参加洗车作业监护工作,发现宋某躺在洗刷所值班室内,多次呼叫无应答。***随即向车站货运值班员***汇报。***拔打急救电话和报警,9时6分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宋某进行心肺复苏抢救,9时39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昆明市东骏公证处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云昆东骏证宇第7232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宋某的遗产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被告二受理该案件后,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三原告不服,向被告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一撤销被告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宋某工伤予以认定,但被告一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三原告认为,被告一、二分别作出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告认定宋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提交的材料认定: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周天在家休息的职工宋某前往工作地点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车务段桃花村火车站洗刷所洗刷货运列车,因待洗刷货运列车未按时进入洗刷所,故宋某在洗刷所值班室(洗刷所的值班室距离洗刷场地仅十米左右,)等待货运列车进站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 首先,宋某在休息时间被通知到岗本就属于加班,桃花村站公示的《洗刷所交接班工作制度》第二条:“交接班时接班人员未到场,交班人员不得私自离岗,并向洗刷所值班员汇报,由值班员安排。同时,接班者如发现交班人员未在交班岗位交接,也应向当班值班员汇报。”第三条:“交接班人员共同对洗刷所各种设备的运行状况、工作情况进行巡查,确保交班时设备正常。”规定表明,宋某在没有交接班之前都不能私自离岗,由于需要洗刷的车未按时到场,导致本应在家休息的宋某不得不在值班室等候,等候需要洗刷的车到场本就是宋某工作的组成部分,否则,应当是车等人,而不是人等车。 其次,桃花村站公示的《洗刷所设备维修保养制度》第一条:“洗刷所设备的日常运用,维护管理由洗刷所值班人员负责”第六条:“设备发生故障时,洗刷所值班员要及时向车间及车务段业务主管人员报告……”之规定表明,值班员的工作并不仅限于洗车,只要在值班过程中都负有上述规定的工作义务,宋某被通知到岗在值班室等候的过程中作为值班员还负有上述工作义务,说明值班室属于工作地点,在值班室值班的时间就属于工作时间,从法律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宋某在休息时间被通知到岗,因需要被洗刷的车未按时到达,导致宋某不得不一直在值班室等,占用了宋某本应在家休息的时间的情形本就是延长工作时间,属于加班。最后,宋某日常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2022年8月15日8:38,洗刷工***到值班室叫宋某,发现宋某没有任何回应,9:39医院宣布宋某抢救无效,院外死亡。从8点至宋某被发现的8点38分属于日常上班时间,综上,原告认为宋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本案事实。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一)因二被告没有认清本案事实,认为宋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宋某在值班室值班属于加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值班室在洗刷所内,属于工作地点,宋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且并不排除在8:00-8:38单位规定的日常工作时间内死亡的可能),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 (二)在工伤认定中,因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足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相关法律规定就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有专门的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仅需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即可,直接推定是工作原因受伤,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非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即第三人、被告一、被告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官渡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依法合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官渡区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被答辩人所述宋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死者宋某是在加班期间死亡。 被告官渡区政府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主体信息、授权委托材料,3.申请人举证材料。 第二组:4.行政复议答复书,5.官渡区人社局主体信息、授权委托材料,6.官渡区人社局举证材料。 第三组:7.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8.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10.查阅登记表,11.送达回证。 原告质证称:第一、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官渡区人社局对被告官渡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官渡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官渡区人社局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举证材料,3.工伤认定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工伤调查笔录以及现场调查图片,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授权委托材料,7.工伤案件调查报告,8.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9.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官渡区人社局提交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四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官渡区政府对官渡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官渡区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询问笔录中***说的晚上不进行洗刷作业跟其他职工说的不一样,不真实,晚间特殊情况需要洗刷的是要洗刷的。 原告针对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二组:公证书。 第三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洗刷所交接班工作制度、洗刷所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洗刷所人员工作标准。 第五组:洗刷所现场照片。 被告官渡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洗刷所交接班工作制度、洗刷所设备维修保养制度,三性不予认可,洗刷所人员工作标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目的不认可,宋某属于日职工,并不存在其载明的工作交接的具体的内容。第二,原告所举证的证明时间内宋某并非值班时间。第三,宋某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的举证责任并非在被告而在原告,第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宋某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内容不认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是用于工作人员工作最基础和初级手续,但是否属于工作场地,应该与其工作时间同时使用,宋某死亡的时间无法证明其在值班室内属于值班,而且其工作值班是属于工作场地及工作岗位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官渡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举证内容中证明宋某于8月14日以及当班期间这两个部分是不予认可,死亡证明中未提准确的死亡日期,当班期间这个是需要经过具体的认定,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宋某的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首先这几个制度在工伤认定阶段单位以及原告均未提交给人社局这边,所以未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我们结合他真实性稍后由用人单位这边进行明确我们才能够确认。基于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它的证明内容进行一个质证。第一点,他没有交接班之前不能私自离岗,首先我们认为宋某不是属于需要值班的人员,不存在交接班的情况。第二个,值班员他只是根据用人单位提交其他材料来说是一个专属的岗位,并不是直接的指代宋某,所以说生产队的岗位也不是值班员,宋某的工作时间我们是不认为属于工作时间。 第五组,现场照片,这个我们实际上没有收到,但是我们工作人员也现场进行过调查,确实他在洗刷所内,但是值班室不一定属于工作场地或工作岗位。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 第三人未举证,但明确表示死者宋某被单位通知上班到车洗完为止,没具体时间。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听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查明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宋某系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昆明车务段桃花火车站洗刷工,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为14:00至18:00。2022年8月14日17时左右,在家休息的宋某接到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到工作岗位昆明车务段桃花火车站洗刷所洗刷货运列车。宋某到工作岗位后,因需要洗刷的货运列车尚未进入洗刷所,宋某到值班室内等待货运列车到来。2022年8月15日6时20分左右,需要洗刷的货运列车进入洗刷所待洗,洗刷工***到值班室叫宋某洗车时,发现宋某躺在值班室内已没有生命体征。9时6分左右,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宋某无生命体征,已死亡。10时30分左右,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到达现场进行勘验,2022年8月15日,昆明铁路公安处读书铺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排除宋某自杀,不排除疾病死亡。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向被告官渡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宋某为工伤,2022年9月9日,经昆明市东俊公证处公证,三原告为宋某的法定继承人。2022年10月19日,被告官渡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宋某工伤案件调查报告》认为:宋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到18时。宋某虽然是14日下午接到通知回洗刷所待班,但当天下午需要洗刷的车辆没有进洗刷所,直到8月15日早上6点多才进洗刷所,宋某当晚住洗刷所自己的值班室。当天夜里宋某住其火车站安排的值班室床上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三原告不服向官渡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3月14日被告官渡区政府作出昆官政行复决定〔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官渡区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系死者宋某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官渡区人社局是对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部门,官渡区政府是复议机关,官渡区人社局和官渡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是否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死亡。《工伤保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于宋某的工作职责是清洗货运列车,在所要清洗的货运列车未到达时,在值班室等待货运列车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地点。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均证实宋某在法定休息时,因单位工作需要经单位通知宋某上班。根据第三人向被告官渡区人社局提交申请认定宋某工伤的材料《桃花村站洗刷所人员值班室规定》第2条“洗刷作业车辆时,严格执行1人洗车1人监护的作业规定,倒班人员洗车,日勤人员负责监护。”证实,按规章制度,洗车时必须有2人在场,宋某因年纪关系,平常上班时间较为固定,为白天上班,属于日勤人员,在晚上洗车时,按规定负责监护。第3条“遇车辆送入洗刷线待洗刷,监护人员休班时,车站值班领导可根据实际作业需要将监护人员临时召回上班。”宋某因实际工作需要,被单位通知临时上班,宋某接到通知后,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等待洗车。虽然需要刷洗的车辆未到洗刷所,但宋某的工作任务就是洗车,当车辆未到达洗刷所前,宋某等待洗车的时间,应认定宋某在上班,宋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官渡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官渡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工伤保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1202200744); 二、撤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昆官政行复决字〔202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宋某的死亡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