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专文化,禄丰市税务局退休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次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系死者**1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广通镇庙山庙北3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X22600234T。 负责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材料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以下简称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的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丧葬费58979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07707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错误认定:2022年9月19日,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根据**1的健康状况,为其调整工作,任材料工,免去其班长职务。该认定错误在于:1.被上诉人是到了**1自缢的前一天(9月23日)上午,才通知他免去班长职务,下周一参加转岗培训;2.被上诉人为**1调整工作岗位的(人事通知)上没有公章,也没有送达**1;3.材料科长***在其询问笔录中说:我昨天(9月23日)上午通知了**1。二、原判回避认定下列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1.**1由于长期身患高血压、糖尿病,曾多次申请免除其料库班班长职务。但直到自缢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虽然9月23日口头通知不再担任班长职务,但新任班长未到岗,又让他继续负责料库管理工作。这一事实,除了上诉人提交的五份免职申请证实外,材料科长***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说到:他出院后,我就根据他的身体情况,加上近年来他多次提出申请不再担任班长,就向段上作了汇报。2.2022年9月23日,**1的女儿**2为其预约了9月2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附二院进行病情复查。因**1请假没有得到批准,女儿又为其改约在10月4日去复查。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微信截屏和***、**2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3.**1因患肾癌切除右肾后,7月8日出院,9月13日就被安排上班,且无视**1的健康状况,安排他继续从事他近年来多次申请调整的料库管理工作。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并安排**1复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广通工电段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在医疗终结、病愈复工时,应提供州、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复工诊断证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办理试工手续。试工期间,因原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停止试工。被上诉人批准**1复工,没有州、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复工诊断证明,且违反出院医嘱。**1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出院三个月忌剧烈活动;出院后三个月复查肿瘤指标,每三个月一次,维持一年,一年后每六个月一次,维持两年。而**19月13日复工,是在出院后的两个月零5天。**1复工后,身体状况并不好,难以坚持正常工作。公安机关的多份询问笔录中记载:在复工期间,**1和多名同事及材料科科长***反映:他睡不着觉,一天只能睡一个小时,可能熬不过这个冬天了。同事***在询问笔录中说道:他日常上班相当可以,自从做了手术回来,他就说他不行了,现在身体差,晚上睡不着觉,平时走路,走了就难受,坐下来就会头晕,有一次上班的时候他还说,他怕是活不过这个冬天了。9月16日,他在和同事***通话(录音)中说道:我现在管理不了,那几十年的材料不清楚,做手术后,一样也认不得,大脑中像有浆糊一样。以上事实证明**1根本就不具备复工条件,复工后也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被上诉人同意他复工后,发现他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后,就应当立即让他停工回家休息或去做**治疗。但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而是让他继续从事复杂的料库管理工作,甚至他要求请假去昆明做病情定期复查都不被批准。三、**1自缢,虽然是他自己的选择和权利,但他为什么作出这样的选择,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1精神正常,家庭幸福,妻子已经退休,女儿已结婚成家,他自己再过一年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又没有其它纠纷。从其自身情况分析,任何人都找不到其选择自缢的理由和原因。上诉人认为,**1的心理一向正常,几十年的一线工作,再苦再累,他都想得通,连患上癌症,依然乐观面对,病情稍有好转就申请复工。他自缢的念头是2022年9月13日复工以后才逐渐形成产生的,是这些因素,促成了**1选择自溢。**1的身体一直不好,近年来就多次申请免去其料库班班长,不再管理料库工作。但是,直到他患了癌症、做了肾脏切除手术后,被上诉人仍然不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继续让他担任班长、管理料库。由于新任班长未到岗,他在自缢前都还履行着班长职务,干着管理料库的工作。巨大的工作压力会摧垮人的精神意志。如果早一天让他转岗干别的工作,从繁重的工作压力中解脱出来,悲剧就不会发生。**1复工后,身体精神状况很差,一天只能睡一个小时,平时走路就难受,坐下来就会头晕。他向同事抱怨面对这些情况,被上诉人应当给予最起码的关心照顾,让他停止工作,回家休息。但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反而让他继续管理料库,请假到昆明复查病情的正当要求都被拒绝。这种违反法律、违背人性的用工管理,正常人都会感到心寒、想不通,**1作为一个癌症病人,心理本来就很悲观、很脆弱,受到这样的刺激,选择自缢就不难理解。因此,上诉人认为**1自缢,是被上诉人极其不当的行为所致,**1之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诉方鉴定**1复工的事,虽然经过他们企业内部的劳动机关鉴定,但鉴定是违法的,一审庭审以后,我们仔细研读了内部规定,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复工鉴定要有州市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复工的证明,但是没有这个证明就鉴定**1可以复工了,**1是出院后两个月零5天就复工,但按照云大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禁止激烈活动。 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关于**1自缢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自缢时非工作日,答辩人未安排其加班,亦非因工作原因来到工作地点。**1生病期间,答辩人对其关心关爱,到医院慰问并补助,事发后,也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助,积极配合进行调查,主动联系上诉人处理**1善后事宜。对**1复工期间工作安排合理,工作期间亦未对**1施加过任何形式的压力,不存在不当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1的返岗要求并无不当。答辩人在工作安排上充分对**1进行照顾与关心。在**1生病前,答辩人并不知晓其申请换岗的要求。**1尚未转岗期间,其工作亦是以管理为主,具体工作由其管理的人员及业务外包人员完成。答辩人未阻止**1休息休假,**19月27日请假并未提交正式的请假条。 **、***、**2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赔偿**一方因**1的死亡赔偿金818100元,丧葬费58979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077079元;2.诉讼费由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死者**1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女儿**2,***系**1的母亲,**1的父亲已去世。1985年,**1到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所属的青龙寺火车站工作,系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单位的在编职工。2006年,**1被调到广通工电段料库班工作。2008年,**1开始担任料库班班长兼叉车司机,主要负责材料的装卸、收发、统计及料库班的全面管理工作。在担任班长期间,**1曾多次书写辞去料库班班长职务的申请,在其自缢后,在抽屉里找到辞职申请。庭审中,**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1已向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2022年6月27日,**1因患肾恶性肿瘤、糖尿病、高血压、甲状腺囊肿等疾病,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多饮水,避免憋尿(建议患者休息2月);2.出院后三个月忌剧烈活动,如有剧烈腰痛、明显血尿及时就诊;3.出院后三个月门诊复查胸腹部增强CT及肿瘤指标,以后定期随访(每3个月1次,维持1年;以后每6个月1次,维持2年;以后1年1次,维持两年);4.出院后4天门诊复查血常规;5.不适随诊。2022年8月3日,**1认为其经过近段时间的休息和治疗,身体基本恢复,能从事料库的基本工作,特向单位提出复工申请。2022年8月5日,材料科科长***在其申请上批注同意复工申请。2022年8月26日,广通工电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同意复工,暂不能从事叉车司机工作,材料科加强关注,每2月查看人员情况。2023年9月13日,经单位批准,**1回单位上班,从事材料工工作,不再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上日勤班,星期六、星期天正常休息。2022年9月23日(星期五)8时52分,单位领导在微信上通知**1,按劳人科通知,下周一8时,**1等三人到职教二楼教室开展转岗培训。2022年9月24日(星期六)上午8时15分左右,**1在家与妻子吃早点时,向其妻说:“下星期一(2022年9月26日)要转岗培训,要到单位整理一下学习材料”。出门后,**1打车到禄丰广通永明五金建材经营部购买了16米化纤类的白色绳子后,又乘车到单位料库。**1叫值班的巡守工***开大门,称其到单位找东西。**1进门后,***就没有关注其在做什么。2022年8时44分,**1打电话给值班人员***,说“他在办公室收拾东西,轨道车司机要领两桶油,他帮***发”,9点左右,**1在办公室一楼仓库已把油发给轨道车司机。11点21分左右,**1的妻子到料库找**1,11时42分,其妻子发现**1吊在料库房顶的人字架上。见状,其妻子及时叫来值班人员***,想把**1放下来,两人处理了一分钟也未能将**1放下来,***就出去打电话给***,***又联系单位领导及同事***,并拨打120出诊抢救,***、***赶到现场后,**1已躺在地上,见状***及时报警。12时,广通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12时30分,**1经抢救了30分钟后,仍无生命迹象,已无生还的可能性,宣布临床死亡。2022年9月30日,昆明铁路公安处广通站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死者**1系自缢身亡。此后,**一方、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因善后处理事宜未达成协议,**一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为来看,**1于1985年到青龙寺火车站工作,2006年被调到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从事料库班工作,2008年,开始担任料库班班长兼叉车司机。2022年9月19日,根据**1的健康状况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为其调整工作,任材料工,免去其班长职务。2022年9月23日,**1接到通知,下周一进行转岗培训。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安排及岗位调整,是企业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从**一方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1也有调整岗位的意愿。**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22年9月24日在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料库里以自缢方式自行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其自身对生命权的处分。其自身的因素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安排**1所从事的工作及对其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准假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1死亡的损害后果,安排工作、岗位调整、是否准假与死亡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一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显示出**1选择自缢之前真实的想法是什么,无法证实死者**1的死亡与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一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一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会议决策的资料,欲证明出于对**1的关心、关爱及身体健康的照顾,在**1提出申请之后就及时的组织我们相关人员进行开会,对**1能够担任的职务的状况进行讨论和调整。二、合同一份,欲证明主要内容是**1在工作期间无需进行材料堆码、搬运等重体力劳动,而是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在用重体力劳动这个方面是有专门人员进行完成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上诉人**一方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没有**1的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一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1由于长期患高血压、糖尿病,曾多次申请免除其料库班班长的职务,但某死亡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虽然9月23日口头通知**1不再担任班长职务,但新任班长未到岗,又让他继续负责料库管理工作,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5份免职申请证实。2.2022年9月23日,**1的女儿**2为其预约了9月2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因**1请假没有得到批准,女儿又为其改约在10月4日去复查。3.**1因患肾癌切除右肾以后,7月8日出院,9月13日就被安排上班,无视**1的健康状况,安排他继续从事他近年来多次申请调整的料库班班长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针对上诉人**一方主张遗漏认定的事实一,只有**一方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只能认定**1**写过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申请是否向被上诉人递交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遗漏认定的第二点事实,**1请假未获批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遗漏认定的第三点事实,**1出院后即到单位上班有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工申请,上诉人**一方主张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无视**1健康状况安排其工作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对**1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法原理,判断各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取决于各主体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大小等因素。具体在本案中,本院即需审查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对**1的死亡有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1系在工作场所自缢身亡,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对**1的死亡没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是**1故意所为,应由**1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一方主张被上诉人中铁昆明局广通工电段在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1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885.4元,由上诉人**、***、**2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