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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春某公司、江苏万春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春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春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伟奥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驰优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姚集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万春某公司、江苏万春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伟奥某公司、徐州驰优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4民初145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万春某公司、江苏万春某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和管辖条款,仲裁条款无效,但管辖约定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内容系劳务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新蔡县,故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万春某公司、江苏万春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