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4346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3.请求被告补发工资1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于2024年6月被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8月21日,原告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裁决书,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工作期间,原告爱岗幸献,兢兢业业,听从安排,服从指挥,没有违规违纪。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成立劳动关系。1.案涉垃圾清运项目系与被告与案外人***建立的合同关系。2019年2月16日,被告与某某镇政府签订了《酉阳县某某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清运项目协议书》,由被告承包了案涉项目,具体负责垃圾治理和清运。后因项目运营的需要,被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由***具体负责某某镇的保洁及垃圾清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基于***的委托付款,将部分合同价款直接打至原告的账户作为其承揽清运垃圾业务的费用,并在***的承包合同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即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经济联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说明被告向其打入款项,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也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特征,原告未接受答辩人的管理,未服从被告的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并接受监督。3.被告向原告的打款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发放的特征。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向原告打入款项的规律为分阶段,不定期且数额不等。被告向原告打款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的特征,实际系其与案外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打入8900元,备注为“工资”,说明双方在被告签订《酉阳县某某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清运项目协议书》前就已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原告主张系2019年4月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但被告第一次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清运垃圾期间具有高度自主性,多次自行从事其他劳动作业以获取报酬。原告***自述在2019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在该期间多次在不同单位处提供劳动作业并获得劳动报酬,这充分说明原告在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其有高度自主性,灵活性、机动性,被告未对其进行作息考核管理,更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垃圾清运也非被告的主要经营业务。因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6日,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签订了《酉阳县某某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清运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某镇政府的“酉阳县某某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清运项目”,项目内容为垃圾清运、治理;合同金额为586608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随后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某公司与某某镇政府相继签订了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的《垃圾清运协议》。2019年12月26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酉阳县某某镇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清运项目”交由***管理运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三条“项目价款和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期保洁和垃圾清运承包总价款为596603元,该合同价款为费用包干,包括人工、保险费、设施设备、税费、管理费等全部成本支出,不再进行调整。其中,若乙方未完成一定量承包工作或出现违约行为则作出相应扣除;2.每3个月甲乙双方按检查结果结算(具体打款时间以财政划拨情况为准)一次保洁费用,并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随后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某公司与***相继签订了合同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书》。
2020年1月至2023年8月期间,***在***承包的案涉垃圾清运项目中负责垃圾转运,约定报酬为4200元/月,所驾驶车辆由某某镇政府提供,期间加油的费用由***自行承担。期间,***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对包括***在内的垃圾清运人员进行管理和安排。期间,***还承接了某某镇小学及卫生院等垃圾转运业务。庭审中,***陈述其10多年来一直在某某镇(原某镇)从事垃圾清运业务。
某公司与***履行《协议书》期间,由***制作《清扫拖运人员劳务费用清单》并委托某公司支付包括***等人在内的报酬。2019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某公司先后多次向***在重庆某某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
2024年8月21日,***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3.请求补发工资12000元。该委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并于同月31日向***送达。***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垃圾清运协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及劳务费用清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及财产上的依附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某某镇农村垃圾清运协议书”无被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原告所从事的垃圾清运工作受***的直接安排管理,不能证明***系某公司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重庆某某银行对私客户明细,仅证明了被告根据***的委托在相关期间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系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其从事的工作系由被告所安排,以及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因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补发工资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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