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巨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依据《预结算单》作出判案依据,而该结算单是由预估的工程款和设备投资款两部分组成。那么预估的工程款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设备投资款应适用合伙合同纠纷或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案由不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审理错误。如果一审法院按照结算纠纷处理,必须待湖南华钥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华林公司结算完毕后,才满足向***支付款项条件。因此一审法院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说程序都违法;2.一审法院以《***施工队结预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于2021年7月1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队结预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款及设备预估为4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约180000元,剩余220000元系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工程预估款,明确结算必须以、业主方验收为主。由于上诉人巨鑫公司没有矿山建设作业的施工资质,因此在2021年5月25日就与华林公司解除合同并且进行了结算。而***在华林公司一直施工至2021年7月初,从2021年5月25日后,***是以有资质的华钥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该公司至今与华林公司进行验收结算。虽然《***施工队结预算单》上盖有巨鑫公司项目章,但前述事实是各方当事人认可事实。因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也未就***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和清算,***、***也才表述成《***施工队结预算单》,表明是预估行为,不是真正结算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预结算单”作出判案依据,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将***代付的民工工资156000元和设备款180000元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与***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施工队结预算单》前,被上诉人***已经退出涉案工程。2021年7月18日后***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156000元。庭审中,该事实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180000元投资款,通过一审查明该笔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设备款,当时通过折价为180000元,应该由***支付,但是该设备已经由被上诉人***125015建年单方处置,在庭审和庭审前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事实。故此笔180000元设备款不应再由***承担。因此,应该***与***的结算款中扣减***已经代付民工工资156000元和180000元的设备款;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被告巨鑫公司提出已经完成支付给被告***缺乏证据佐证且两被告之间支付关系不得对抗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巨鑫公司在庭审时已经提供的证据,有巨鑫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财务统计表、付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和附件(即***承诺),均证明巨鑫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包括原告***施工队的工资)在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费用。***也向巨鑫公司做了书面承诺,所有材料费用、民工工资已经足额付清,巨鑫公司也再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巨鑫公司已经完成支付给***费用缺乏证据佐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巨鑫公司已经举示相关证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巨鑫公司支付给***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方。前面已经叙明,虽然在2021年7月18日结算书上盖有巨鑫公司项目章,但是巨鑫公司与华林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2021年5月25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2021年7月18日结算书上盖巨鑫公司项目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完全能够对抗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巨鑫公司与***负连带责任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施工队结预算单》上盖有巨鑫公司项目章,但是***明确说明系自己单独盖的,说明与答辩人无关。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负连带支付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没有。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上诉人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 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中,***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8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及设备预估为4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约180000元,剩余220000元作为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一个预估工程款,但具体结算以业主方验收为主。那么涉案工程业主方至今未验收,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未就被上诉人***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和清算,一审法院仅依据该“预结算单”作出判案依据,严重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结算单》后,被上诉人***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工人工资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为向其施工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56000元。据此,足以认定结算单中的220000元工程款包含民工工资,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仅依据该结算单就认定支付的工资不包含工程款在内,其理由牵强,实属主观臆判。(3)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中载明的180000元为投资款,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180000元的设备款为租赁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设备作价18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如果认定是投资款,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定性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后期工程的盈亏,加之双方并没有通过任何清算,不应在本案直接作出处理;如果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可认定其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在该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的第三天就将其设备全部拉走,后续并没有实际产生祖赁费用,那么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如果认定被上诉人***是将其设备作价18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事后又将其设备拉走作出处理,转让的设备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那么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对设备投资款的性质并没有查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8日签订了《预结算单》,而被上诉人巨鑫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与被上诉人华林公司终止了合同,并与上诉人清算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巨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预结算单》作出判案依据,而该结算单是由预估的工程款和设备投资款两部分组成。那么预估的工程款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设备投资款应适用合伙合同纠纷或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要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 湘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巨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责令被告***、巨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责令被告华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林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巨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巨鑫公司承建;2021年2月2日原告承接被告***、巨鑫公司项目部发包华林公司猪圈坪铅锌矿井下封堵及人工假巷工程项目,并根据两被告交付的图纸进场施工。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巨鑫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巨鑫公司项目部作为总包方签署的***施工队结、预算单中载明:“华林矿业猪圈坪采区人工假巷、封堵、锚杆、堵水、支护等所有设备及工程,预估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具体结算以业主方验收为准,其中包涵投资款约壹拾捌万元(180000.00)。备注:***必须配合总包方与业主及结算工程款”,被告***、巨鑫公司项目部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盖章。另查明,华林公司不是涉案的合同相对方,与巨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终止,涉案工程价款经结算为916,000元,华林公司已向巨鑫公司完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4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巨鑫公司、华林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巨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经双方预、结算以400,000元为预估结果,被告巨鑫公司提出已完成支付给被告***缺乏证据佐证且两被告之间的支付关系不得对抗合同相对方,被告***提出不予认可投资款的18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向民工支付工资15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不能证明民工工资的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载明抵扣事项,且该项支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未能提交与预估金额400,000元结算结果不符的业主验收结果的证据,视为对该预估金额的认可。对原告主张400,000元的工程款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义务,对原告责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巨鑫公司辩称巨鑫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被告***私刻,该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主张巨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巨鑫公司作为与华林公司签订承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只有巨鑫公司具备转包的资格。对其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华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完成对承包人巨鑫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不再承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的支付责任。据此,驳回原告对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与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作出的陈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仅有上诉人巨鑫公司、***不服原判决并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应围绕巨鑫公司、***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1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之中***的合同相对方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的造价金额如何认定;三、巨鑫公司与***上诉主张应在《***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之中扣除民工工资156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巨鑫公司与***上诉主张应在《***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之中扣除设备款18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五、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在二审询问中称“我方认为2021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中甲方是巨鑫公司,不是***,理由是该协议上甲方有巨鑫公司的盖章,且巨鑫公司的公司账户于2021年5月26日向***支付了猪圈坪铅锌矿民工工资1万元”,而巨鑫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是***借用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1.2021年5月1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加盖的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章及***的签名是真实的...”,据前述陈述,可确认***与巨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系以巨鑫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于2021年5月10日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且该协议之中加盖的巨鑫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章系真实的等事实。鉴于前述事实,再结合《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事项确与巨鑫公司经营范围相关的情形、现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巨鑫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或其存在过失的情形、巨鑫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属于巨鑫公司的组成部分的情形,故应认定2021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之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巨鑫公司。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巨鑫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且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故应认定2021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因此,2021年5月1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之中***的合同相对方系巨鑫公司且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虽2021年5月1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且该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并非全部由***完成,但***在二审询问中另称“...***在2021年6月份撤场后是由***、***、***作为班组继续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1月份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发包人华林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亦称“2021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其完成的施工项目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巨鑫公司主张折价补偿。经查,因案涉工程施工所形成的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之中已明确载明“华林矿业猪圈坪采区人工假巷、封堵、锚杆、堵水、支护等所有设备及工程,预估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具体结算以业主方验收为准...”且其中加盖有巨鑫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并有***本人的签名,巨鑫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2021年7月18日的《***施工队结预算单》加盖的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章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2021年5月25日以后***实际上是以华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只是我公司未及时收回项目部公章,造成***私自加盖了我公司项目的公章”、“...2021年5月25日后,***是以有资质的华钥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此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今天的询问中已认可前述事实”,而***在二审询问中称“在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出具时或前,我没有向***告知过我系以华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的事实。除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外,我与***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华钥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在二审询问中亦表示“2021年5月25日后,***是否以有资质的华钥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不清楚”,故应认定在前述情形下***的合同相对方仍系巨鑫公司且应认定***系以巨鑫公司名义与***通过签署《***施工队结预算单》的形式对于2021年7月18日前***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00000元达成了合意。另,现巨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7月18日前***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不足400000元。因此,***已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应认定为4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中,2021年5月10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之中已明确载明“...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钢筋、水泥、砂及装载机小型工具由乙方负责),此承包价格乙方不负责任何税费,主材由甲方提供,按市场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应认定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之中包含人工费、部分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损耗费等,故***已完成的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400000元之中应当包含人工费。***在二审询问中称“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出具之后,***没有直接给***支付过工程款,但是,我方委托华钥公司代***向***等民工支付了***欠付***等民工的工资156000元,前述156000元在2022年12月底支付完毕”,而***在二审询问中对于***付清民工工资156000元的事实未予以否认而仅对此称“我认可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出具前,我因案涉工程欠付***等人的民工工资156000元。我方也没有向***等人支付民工工资156000元,但是,在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出具前,***与***达成一致意见,由***向***等人支付民工工资156000元,在此情形下,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当中仍将工程款写为4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40万元当中不包含156000元民工工资”。根据***已完成的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400000元之中应当包含人工费的情形及当事人所作出的前述陈述,再结合现***无证据证明***等人因欠付民工工资向其主张过权利或提起过诉讼的情况,故应认定***主张《***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中不含156000元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巨鑫公司与***上诉主张应在《***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之中扣除民工工资1560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在二审询问中对于《***施工队结预算单》之中载明的“华林矿业猪圈坪采区人工假巷、封堵、锚杆、堵水、支护等所有设备及工程,预估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具体结算以业主方验收为准,其中包涵投资款约壹拾捌万元(180000.00)...”的内容解释为“该投资款18万元包含在所有设备及工程价款当中,实际上指的就是***将其所有的设备(水泥输送泵、两台铲车、SUV车辆、电焊机、切割机、电钻、发电机等,具体每项对应多少金额不清楚)一起作价18万元打包转让给我,但对此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虽***、巨鑫公司在《***施工队结预算单》之中已明确载明“...其中包涵投资款约壹拾捌万元(180000.00)...”的情形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的投入不足180000元,但***在二审询问中称“2021年7月18日《***施工队结预算单》中所谓的投资款180000元实际是我为实施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前期投入的款项,包括工人生活费4万多元、设备维修费1万多元、柴油开支3~4万元、SUV越野车(购买价款8000元,修理费6000多元)报废的损耗费14000元、水泥输送泵(购买价款22000元,换油器3000元,运费2000多元)报废的损耗费28000元、两台铲车(购买价款6万元)报废的损耗费6万元...”、“在2021年7月18日出具《***施工队结预算单》之前,已经报废了一台280**元的铲车,该铲车被修车的案外人拖走卖废铁,我得了8000元;在2021年7月18日出具《***施工队结预算单》之后,报废了一台320**元的铲车,该铲车被我开走,在途中报废,暂时没有处理”,且***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出售给他人的价值为28000元的铲车及其已开走的价值为32000元的铲车均系因案涉工程施工导致报废而不能继续使用,故应在《***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中减去***已出售给他人的铲车价值28000元及***已开走的铲车价值32000元。因此,巨鑫公司与***上诉主张应在《***施工队结预算单》载明的金额之中扣除设备款180000元应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巨鑫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巨鑫公司仍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84000元(***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400000元-***应承担的民工工资156000元-***已出售给他人的铲车价值28000元-***已开走的铲车价值32000元)。同时,***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之中仅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以及未实际产生的机器设备款应予以扣减。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而并未表示其不应向***支付案涉欠付工程价款,且***在二审询问中亦明确表示“...欠付工程款应由我支付”,故应认定***在本案诉讼中未表示过其不承担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债务且其同意承担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债务。因此,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84000元并应由巨鑫公司与***共同向***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与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为“***与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价款184,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负担1,950元,***与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3,900元,***与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