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03民初1528号之一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湛林路北1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定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裕仁,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3号新世纪花园A栋三层写字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土志,总经理。
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清偿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5.58元,减半收取2847.79元,申请费1985.19元,合计4832.98元,由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韩 剑
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