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8239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314.51元),由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164.51元由本院退还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