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人合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东段(高速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口慈善公益园,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东段(高速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商水县。
上诉人周口人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口慈善公益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6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其住所地为周口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认定,但共同管辖诉讼中,原告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案件诉至我院,本院已立案受理,可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口人合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周口人合医院上诉称,本案双方系合同关系,争议的标的为医疗设备,而非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安装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商水县。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周口市,因此,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所列原审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