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70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夏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安装的制氧设备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空压机、无油增压机、高级精密过滤器、氧气流量计)进行更换,对未安装的设备(制氧机运行监控系统软件及硬件)进行安装,合计价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义马市法院移送至孟津县人民法院后,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收到该案的任何文书,说明该案件尚在诉讼中,因此本案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实际是用于义煤总医院使用,义煤总医院与被告之间存在常年的合作关系,涉案设备目前在义煤总医院正常使用中,原告诉求所主张的设备中也就空压机的型号有所差异、有所不同,被告同意在设备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无油增压机、高级精密过滤器、氧气流量计,被告实际为义煤总医院配置的这些设备是优于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存在更换的必要。原告诉求的未安装的设备(制氧机运行监控系统软件及硬件)系原告滥用诉权,该设备一年多来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不存在未安装的情形。空压机型号不同是由于生产厂家就两款空压机交货周期相差较大,因此被告是为了满足义煤总医院对该空压机需求的紧迫性才更换的其他型号,不存在恶意随意更换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经查,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义马市人民法院移送至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事实存在,该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结案。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2日已被注销,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本案原告,原告承受该公司的原有权利与义务。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前案终结后重新向本院立案起诉,并请求审理裁判。
本案经过庭审,被告同意与原告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协调解决原告主张的诉求问题。经过被告的积极工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实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验收报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与原告之前的所在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及庭后整改情况说明。本院已通知原告到庭对被告庭后根据整改情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已到庭,口头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向原告之前注册的公司的告知书。经审查原被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本院告知原告,其所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口头答复不同意,认为涉案纠纷的附随义务没有解决到位。经查,原告主张的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与原告之前注册的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新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并未签字认可,也非三方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不撤回起诉,属滥用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已主动配合,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设备更换维修与安装,本案原告所诉的主张已实现,原告提出的附随义务并非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与裁判。原告提出的新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