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81民初605号
原告: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北侧66号锦远商贸城主楼5D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WK8L6L。
法定代表人:任成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672882181Y。
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夏冉,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乾公司)诉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煦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安装的制氧设备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空压机、无油增压机、高级精密过滤器、氧气流量计)进行更换,对未安装的设备(制氧机运行监控系统软件及硬件)进行安装,合计价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医用制氧机设备一套用于义煤总医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将制氧设备运至义煤总医院进行安装,2020年1月10日,经义煤总医院与被告公司人员共同对制氧设备进行核对,发现被告公司安装的制氧设备中部分设备(空压机、无油增压机、高级精密过滤器、氧气流量计)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约定的设备(制氧机运行监控系统软件及硬件)未安装。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对与合同不符的设备进行更换,对未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更换与安装。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艾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约定的“所在地”,是指原、被告各自双方的所在地,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工区;其次,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合同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无论从给付货币,还是从其他标的等任何角度看,义马市均不应当被界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当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艾美公司将货物运至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义马市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艾美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