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北侧66号锦远商贸城主楼5D甲7号。
法定代表人:任成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因向上诉人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对安装的制氧设备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设备进行更换,对未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河南煦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洛阳艾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在河南省××县辖区内,河南省××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省义马市既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欢欢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