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冠县林业局,住,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振兴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广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沁园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牟晓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619012.3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施工六标段,签约合同价为2761953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2016年9月26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5民初320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前述合同,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和返还。经原告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342817元,原告另支付履约保证金276195.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是政府采购项目,工程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工程期限进行;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工程量、期限履行,原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明显少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共分六个标段,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综合单价包死,若图纸不发生变更总价包死(包括隐蔽工程)。涉案工程为六标段,即定远寨段(路南侧)绿化工程,毛白杨雄株61711株,雪松2073株,靠路边蜀桧6024株,电线下蜀桧1245株,隔离网11345米。原告投标书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记载如下:1.毛白杨雄株61711株,单价22元/株,合价1357642元;2.雪松2073株,单价232元/株,合价480936元;3.蜀桧(靠路边)6024株,单价65元/株,合价391560元;4.蜀桧(电线下)1245株,单价90元/株,合价112050元;5.隔离网11345米,单价37元/米,合价419765元。经评定,原告以276.1953万元的报价中标。另,投标文件第7页“履约保证金”一栏记载为:中标价的10%,从中标公示的第二天开始计算,3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由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如中标人未按约定时间转入指定账户,视为放弃中标。该页“备注”一栏第4条记载:如有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转包分包等违规现象,将没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761953.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栽植三年内由中标人对树木进行抚育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开户名为冠县财政局国库科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76195.3元,该款项注明为:冠县林业局冠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200六标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如约开工。2016年4月12日,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隔离网的设计参数进行了变更。我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鲁1525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同时,该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时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冠县高速公路(冠县收费站-马颊河大桥段)绿化工程六标段工程量情况说明》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记载如下:1.毛白杨雄株53177株,单价22元/株,合价1169894元;2.雪松1660株,单价232元/株,合价385120元;3.蜀桧(靠路边)4836株,单价65元/株,合价314340元;4.蜀桧(电线下)3043株,单价90元/株,合价273870元;5.隔离网585米,单价37元/米,合价21645元;总计为2164869元。
冠县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在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毛白杨、蜀桧、雪松这三类树种和隔离网清点结果为:清点时成活的毛白杨雄株31420株、蜀桧5340株、雪松1248株,隔离网687米。另公证处制作的《工作记录》对清点工作的过程和结果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签名并捺印确认。
经被告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抚育管理费用作出认定,结论为:在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每年的抚育管理费用为115171元,共计2年零1个月,共计为23994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终止履行,承包人可就已完成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招标文件及涉案合同,该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中标价格为毛白杨雄株单价22元/株,雪松单价232元/株,蜀桧(靠路边)单价65元/株,蜀桧(电线下)单价90元/株,隔离网单价37元/株,本院对以上价格予以确认。另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存在变更和减少的情况,对此依法应以被告提交、原告庭审时认可的公证书中关于工程量的记载即“毛白杨雄株树31420株、蜀桧5340株、雪松1248株,隔离网687米”为准。因公证书中未区分蜀桧的栽植位置,本院对原告庭审时提出的“按照投标文件中靠路边和电线下应栽植蜀桧的数量比例进行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据此得出,毛白杨雄株树691240元(22元/株×31420株)、蜀桧369965元(90元/株×1245株/1245株+6024株×5340株+65元/株×6024株/1245株+6024株×5340株)、雪松289536元(232元/株×1248株),隔离网25419元(37元/米×687米),总计为1376160元。因涉案工程仍需进行抚育管理,且该费用(即239940元)已经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履约保证金276195.3元:履约保证金,字面含义为“确保承包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其一,招标文件在第7页约定为“如有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转包分包等违规现象,将没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有放弃中标或转包分包等违规现象。其二,原被告均明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后、工程量减少以及工程设计参数等变更情形,且在合同已解除后,该保证金显然已无意义。综前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计27619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认定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而被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沁园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415.3元及利息损失85209.3元(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2元减半收取13876元,由原告山东沁园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6元,由被告冠县林业局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