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洪山北路以东聚丰景都2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井子镇蒋市村荷叶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23)湘1321民初16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登记住所地、主要生产经营场地及财产所在地、本案上诉人承包施工衡阳县金溪镇政府大楼项目所在地以及被上诉人供应的混泥土送货到达地点、结算地均在湖南省衡阳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衡阳县。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以混泥土买卖为主要义务,讼争的是买卖合同结算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讼争的是以货币给付为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另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认定具有管辖权,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系因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系按约定交付货物即混凝土,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是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故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