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

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唐助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21民初1625号 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井字镇蒋市村荷叶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为(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洪山北路以东聚丰景都2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合同款2619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合同款261900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应向法院提供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20年11月,答辩人承包衡阳县金溪镇公租房、党群服务中心及斋公陀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施工任务。经中间人***介绍,答辩人与双峰县皇巢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为3000立方,C20单价380元/立方、C25单价390元/立方、C30单价400元/立方、C35单价415元/立方。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交一份由该公司带回去签字盖章,但该公司在签字盖章后却未将盖章的合同原件交由答辩人。之后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需要混凝土都是与中间人联系,再由中间人联系提供混凝土,答辩人直到收到发票和付款时才知道供应方变更为被答辩人。因混凝土供需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按照常理,供需双方应当会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书面供需合同。第二,法院应依法追加中间人***为本案笫三人。各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书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需要混凝土都是直接与中间人联系,答辩人也是按照中间人提供的发票进行付款。对于供应方为何变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中间人对混凝土单价、质量、付款是如何约定的,答辩人一概不知情。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依法追加中间人***为本案笫三人。第三,答辩人己按照被答辩人实际送货方量开具发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答辩人开具了60万元增值税发票,而发票上的方量和单价均不是实际所供应的方量和单价,是为了凑满发票金额而编造的。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12月21日、2021年2月8日、6月28日、9月2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12月16日向被答辩人转账支付共计65万元,被答辩人漏记2021年6月28日11万元、2021年9月2日3万元。因此,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实际送货开具发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第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拖欠混凝土合同款261900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是按照中间人***的安排,将混凝土送到答辩人施工现场,因此,被答辩人只能找中间人***。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拖欠混凝土合同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及蒋荷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帐单二份均系无效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拖欠泥凝土合同款261900元。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之规定,上述二份证据答辩人均没有加盖公章和授权代表签字进行确定,系无效证据。销售对帐单上列明的混凝土型号供应的方量,答辩人均没有加盖公章和授权代表签字进行确定,系无效证据。被答辩人应向法院提供混凝土送货单核实混凝土型号供应的方量。销售对帐单上列明的混凝土型号供应的单价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相互矛盾。第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销售对帐单上供应的日期可以看出最后四次混凝土的送货时间是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1月11曰,而答辩人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需验收才能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书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己按照被答辩人实际送货幵具的发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拖欠混凝土合同款261900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因此,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衡阳县金溪镇金溪村敖家组的衡阳县××房××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案外人***介绍,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至2023年1月11日止,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610方,货款总计771900元,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10000元,未付货款261900元。2023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电话录音,可以认定***系涉案衡阳县金溪镇公租房党群服务中心及斋公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2,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已查明涉案衡阳县金溪镇公租房党群服务中心及斋公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确实由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被告***的妻子***及其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而且以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已按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总计支付了6500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辩称其总计收到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650000元款项,但其中510000元系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另140000元系被告***的委托过账,将该140000元转入***儿子***指定的***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中间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的委托将140000元支付给其指定的***的账户,该款项系走账,非货款。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5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该结算单有被告***之妻***签字认可,总计应支付货款771900元,已付510000元,余欠261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而允许***挂靠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挂靠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而承建涉案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前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190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蒋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9元,合计7057元,由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