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5333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芷莹,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援助律师。
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
原告***与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10240元。
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102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以证明2020年9月3日至9月24日期间其在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110千伏清林三变工程项目(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从事木工工作及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其工资标准为450元/天,系由“王云华”转账给“张小辉”,再有“张小辉”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王云华及张小辉共向其转账支付了9000元,现尚欠其2020年9月3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240元。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王云华”“张小辉”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与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两人并非被告处工作人员,“王云华”系挂靠被告处,承接了原告所在工地的项目;而“王云华”委托其手下的员工“张小辉”雇佣了原告等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丽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