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815号
原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洪山北路以东聚丰景都2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
被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4694元(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后段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以及购买材料,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两份借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按实际使用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未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息,事实上,借款至今,利率是按月利率1%,按天计算。被告分批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偿还利息,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因本金分次清偿,分段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15日止利息计304694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承包了500千伏桂山站扩建三台主变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拖欠民工工资等原因,应工程甲方及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合计1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00460元、599540元的借款条,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按资金实际使用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所借款额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原告对项目部借款人的借款实行管理和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及民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还款85000元,于2019年11月25日还款300000元,于2020年8月26日还款11315元,于2021年4月16日还款303685元,所还款项原告均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不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与3%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材料及工人工资发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按照约定替被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并于事后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系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属于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利息30469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属于自认,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故借款利息应按1%计算,因被告分次偿还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5月22日,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借款本金915000元计算利息,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按本金615000元计算利息,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16日,按本金603685元计算利息,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经本院核实,合计282929.53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2929.5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合计582929.53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计4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优
书 记 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