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

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81民初2709号
原告: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桂林后海(核电路八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5536971355。
法定代表人:徐新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英,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衡阳县西渡镇洪山北路以东聚丰景都2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055804591G。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
原告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伟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裁定冻结昌隆公司的银行账户,限额为1199587.6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隆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42380.00元;2.判令昌隆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中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2838.36元;3.判令昌隆公司向伟创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为64369.33元(以72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以34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以185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以274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计算;以256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以106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以109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以3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以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7日为64369.33元);4.判令昌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昌隆公司因承建“汕尾陆丰110千伏桥冲变电站”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起向伟创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也签署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对各种混凝土价格、数量、付款方式、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验收和计量方法、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订次月计划,按自然月对账供货后次月一周工作时间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该条第(三)项还约定:昌隆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停供期间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必须按照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在合作期间,伟创公司按照昌隆公司的要求,按时足额地向昌隆公司供应混凝土,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与昌隆公司进行对账,并交由昌隆公司相关人员签收及盖章。伟创公司向昌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8月,共计产生货款3382843.5元,但昌隆公司却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昌隆公司仅向伟创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2340463.5元,并且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由此造成仍拖欠伟创公司货款10423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后,伟创公司曾多次向昌隆公司催收,但昌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伟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伟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昌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伟创公司(供方)与昌隆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C2020010),工程名称:汕尾陆丰110千伏桥冲变电站。合同中对各种混凝土价格、数量、付款方式、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验收和计量方法、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二)款约定:每月25日止订次月计划,按自然月对账。供货后次月一周工作时间结清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第(三)款约定: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停供期间需方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照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按需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伟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逾期违约金降低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
伟创公司主张双方定期签订对账单,并提交了双方自2020年4月份起至2021年8月份止交易期间的对账单,每份对账单均记载有供货当月及历史月份的货款结算情况,均由需方工作人员陈国富或王卓儒签名确认。2020年4月份至8月份共产生货款3382843.5元,截至起诉之日,昌隆公司仅向伟创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2340463.5元,仍拖欠伟创公司货款1042380元。昌隆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的情形,具体产生预期违约金情况详见表格【其中:金额单位(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供货月份
应付金额
付款金额
未付金额
计算基数
违约金
起算日
实际付
款日期
逾期
天数
违约金
违约金
合计
2020年4月
2020/5/8
2020/8/27
6340.08
92838.36
2020年5月
2020/6/8
2020/8/27
11320.5
2020年6月
2020/7/8
2020/8/27
8973.09
2020年7月
80732.5
80732.5
80732.5
2020/8/8
2020/8/27
6980.71
2020年8月
2020/9/8
2020/8/27
2020年9月
2020/10/8
2020/12/17
13586.71
2020年10月
2020/11/8
2021/2/1
11033.76
2020年11月
2020/12/8
2021/2/1
2755.58
2020/12/8
2021/4/10
17192.14
2020年12月
2021/1/8
2021/5/28
6334.15
2021/1/8
2021/6/18
2021/1/8
2021/10/27
9067.64
64369.33
2021年1月-2月
2021/3/8
2021/10/27
3435.43
2021年3月
2021/4/8
2021/10/27
16066.5
2021年4月
2021/5/8
2021/10/27
20288.99
2021年5月
2021/6/8
2021/10/27
15584.59
2021年6月
2021/7/8
2021/10/27
5116.43
2021年7月
2021/8/8
2021/10/27
3805.09
2021年8月
2021/9/8
2021/10/27
72.2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伟创公司与昌隆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伟创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向昌隆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昌隆公司却未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昌隆公司仅向伟创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2340463.5元,仍拖欠伟创公司货款1042380元。伟创公司现要求昌隆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1042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伟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昌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伟创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每日3‰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伟创公司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其调整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涉案合同约定,昌隆公司应在伟创公司供货后的次月7日内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中的表格显示,截止2021年10月27日,昌隆公司应支付伟创公司违约金为157207.69元(违约金包括已付款部分违约金92838.36元和未付款部分违约金64369.33元)。同时,对伟创公司请求以未付款项1042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业间市场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380元及违约金157207.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含当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42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6.3元,减半收取779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陆丰市伟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少将
书记员郑楚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