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执恢256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洪山北路以聚丰景都2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英坡村(帝园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湘04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昌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及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无股东出资、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资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起陆续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阳县管理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至今,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6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衡阳县希尔顿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在此之前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北军
审判员 王新学
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麻 艳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